(2015)勉执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花与被执行人王红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花,王红支,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023-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女,生于1937年6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王红支(王红滋),男,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小英,女,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红支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花与被执行人王红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王红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借款474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50568元。因被执行人王红滋长期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4年4月27日,本院给其发放债权凭证,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李金花申请恢复执行,本次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王红支支付其借款20051元。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支与张小英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收益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应在执行财产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遂追加张小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1月1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款20051元扣划并兑付申请执行人李金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金花依据本院(2000)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红支偿还借款20051元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李金花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辉代理审判员 翟 瑶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逢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