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方刚与赵洪明、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刚,赵洪明,孙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方刚,博山泰茂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明。被告:孙丽娜。原告刘方刚被告赵洪明、孙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明、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刚诉称,原告与��告赵洪明发生铸钢件业务,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洪明尚欠原告货款16170.00元至今未付。该债务系被告赵洪明与孙丽娜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16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方刚提供如下证据,1、赵洪明的户籍证明一份;2、欠条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赵洪明、孙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洪明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洪明为原告刘方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方刚货款壹万陆仟壹佰柒拾元,¥16170.00,赵洪明,2012.6.29”。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赵洪明与孙丽娜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洪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洪明出具的欠条,系对欠原告货款16170.00元的事实的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虽已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孙丽娜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洪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赵洪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若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有约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于约定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刚货款16170.00元;二、被告孙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申请费19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赵洪明、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