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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官某某,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以自己的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信用卡一张。张某某收到农业银行信用卡后以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45.51元,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后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寄发信函等方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2012年7月16日,张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之后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直至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某偿还了所欠银行的全部款息,取得了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归案经过说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万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农行江西省分行贷计卡申办资料、信用卡明细表、查询信息、催收基本资料、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照片、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以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大量透支,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未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透支本金人民币29945.51元尚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已主动清偿了所欠银行的全部款息,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因此可对其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