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长风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893号原告吴长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雯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母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晨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亚楠,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长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我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2012年4月19日。此后,我又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若干。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和判决的情况属实。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已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8日,同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再主张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薪酬标准以及相关合同,证据不足。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而且此前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我公司均已履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7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护理费67500元、误工费115500元、交通费3248元、住宿费34900元、残疾赔偿金510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07.33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14436元、鉴定费275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受九江粮油厂谢玉利指派,身穿九江粮油厂制服,与另外五名工人共同进入南宫堆肥厂,原告进入料斗更换挠钩,尚未完成时,南宫堆肥厂工人启动电源,导致原告与另一工友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重症复合伤、失血性休克、重度会阴撕裂伤、直肠破裂、右睾丸损伤、阴茎海绵体断裂、尿道完全断裂、右肩胛骨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自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19日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4781.38元、护理费18000元。2011年10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赔偿指数70%),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2013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7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受其单位指派进入南宫堆肥厂大型料斗内更换挠钩,料斗外部未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使得料斗外的其他人员无法知悉料斗内原告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南宫堆肥厂的工作人员开启电机,导致料斗内的原告身受重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疏于安全管理,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阻止原告擅自施工,导致原告在大型料斗内部无人知晓,最终导致受重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不当的责任,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酌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自2010年9月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确定为47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476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0211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南宫堆肥厂应当负有的较为严格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施工时自身注意义务存在的不适当之处,在区分两种注意义务标准之高低以及其未适当履行之状态对于原告受伤之事的影响程度,该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当的。结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经该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7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护理费47200元、误工费47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900元、残疾赔偿金510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77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713.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载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材料,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四级伤残49条(其中部分护理等级)规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并表示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已涵盖了误工费。原告提交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原告因在北京受伤无法再参加工作,也因该单位效益很差,濒临破产,所以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处理:后期计划:……⑥生活护理及营养支持加强,护理需二人”,用以证明原告的整个后半生均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医嘱的出具时间距今较长。原告提交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兴街道兴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社区居民周新华因丈夫原告受伤严重,身体残疾需要时刻护理,因此全职在家照顾丈夫的生活起居;提交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周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证明》中并未载明周新华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交九江诚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6日,付款方:原告,经营项目:护理费,金额:80000元;提交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九江庐山南路分店开具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6日,付款方:原告,经营项目:营养费,金额:20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经询,原告表示:1、2012年4月19日出院后,其未再接受过任何后续治疗。2、除上述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持续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3、除发票外,没有就护理费、营养费的付款情况和支出明细举证。4、原审判决中,未就原告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证明》、《证明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在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均作出了裁判。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先生效判决中,原告已被认定为伤残四级(赔偿指数70%),人民法院已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已作出了裁判。残疾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所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再次就医确实导致误工的情况下,对于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该日起至今持续需要护理。该《证明书》中仅载明护理需二人,亦未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间和护理级别。考虑到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距今较长,结合原告自出院后未再接受过任何后续治疗的事实,加之除发票外,原告未就此笔费用的支出情况和明细举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就其合理的护理期亦不申请鉴定。综合上述原因,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先生效判决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经作出了处理,本案中,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该日起至今持续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就此笔费用虽提交了发票,但未就支出情况和费用明细举证。加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就其合理的营养期亦不申请鉴定,本院无从判断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和程度。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长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