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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素贞与郑建辉、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贞,郑建辉,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1号原告张素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3。被告郑建辉,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736。被告刘利,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715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原告张素贞与被告郑建辉、刘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建辉、刘利、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12329元、折旧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被告郑建辉、刘利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利驾驶粤E×××××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南海区××江镇浙江物产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由简光永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光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简光永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汽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张素贞,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2329元。被告刘利驾驶的粤E×××××号轻型货车的注册登记人是被告郑建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维修费12329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需要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32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329元予原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刘利赔偿予原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建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郑建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62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29元予原告张素贞二、被告刘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元予原告张素贞。三、驳回原告张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14.12元、被告刘利负担2.78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可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