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43岁(1971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内分割生猪肉,并在猪肉上涂抹碳酸钠(食用碱)以牛肉名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辩解称,我雇佣的伙计虽在猪肉上涂抹食用碱,但我是以猪肉名义进行销售的,没有以牛肉名义进行销售。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以假充真,将猪肉当作牛肉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属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内分割生猪肉,并在猪肉上涂抹碳酸钠(食用碱)以牛肉名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2023元。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1抓获归案,并对其猪肉分割点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动物肉2814公斤、碳酸钠4600克、现金人民币20265元及收据、笔记本、票据、作案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从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在大兴区×镇×对面的库房里卖老母猪肉,我卖的老母猪都是在冯×1那里进的,他让他儿子冯×2送货,我从他那里进货是每斤6.5元或者6.6元的老母猪肉。冯×1把老母猪宰杀后,把皮和外层脂肪全去掉,骨头不去,把一头猪劈成两片拉过来,猪头、猪蹄、内脏、猪尾都不带。冯×1、冯×2给我们送货,都是现金结账,一般是当天现金结账。有时候来买货的人在猪肉上撒碱面,我的伙计按照买货人的要求也在猪肉上撒过碱面,他们之所以往肉上撒碱面,是为了肉色鲜红像牛肉,他们将从我这里进的肉冒充牛肉销售,我还给他们出碱面钱,一袋碱面能撒200斤左右的肉。我估计总共卖出去两千七八百头老母猪肉,一头猪大概二百多斤,一头猪的毛利大概是一百六七十元。2、证人冯×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我开始在河北省×市×县×镇×村租房子杀猪。大概2013年8月份,有一个叫李×1的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老母猪肉,让我把肉送到他在北京市大兴区租的库房。我负责联系李×1,我儿子冯×2负责给李×1送猪肉和结款。从那开始我一直给他送肉,每天大概送十头猪左右,猪肉以每斤6.3元卖给李×1,卖给他的肉都是剥皮去油的。从2013年8月到现在一共给李×1送了四五十万斤的肉,每天都结账,大概收了他200万元左右的肉款。李×1要的是老母猪的精瘦肉,不要猪皮和脂肪。我们给李×1送货期间,我听我儿子冯×2和别的猪肉贩子说,李×1拿老母猪的精瘦肉当牛羊肉卖。3、证人冯×2的证言证明:我和我父亲冯×1在河北省×市×县×镇×村杀猪,将屠宰的猪肉卖给李×1,跟他一般都是现金结账,他只收瘦肉型的,不要皮和脂肪。我们给李×1送了有2000头老母猪,每头猪大概200斤左右,他给我们结了大概200万元的肉款。2013年年底,我送货的时候听从李×1处批发肉的客户讲,李×1买了老母猪肉后当牛肉向外批发。4、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我到我父亲李×1那里干活,我负责分割和剔肉,我们卖肉的库房是李×1租的,他是负责人。来肉的时候,李×1将我们几个伙计叫到库房,在那里把成片的肉剔下来,剔下来的肉在库房放着,等着买肉的人来挑,我是负责剔后腿肉的。我们处理的肉都是老母猪肉,这些肉都是没有皮的猪肉,都是李×1从冯×1、冯×2那里买的,平均两天进一次肉,每次大概十几头猪,有两千到三千斤左右的肉,每斤肉六元多点,李×1说不要肥肉和肉片。有几个从我们这里买猪肉并当成牛肉卖的人往肉上涂抹碱面,有时候我们帮忙往肉上撒碱面,他们给猪肉涂抹上碱面是为了让猪肉颜色更深一些、红一些,使它像牛肉,之后拉走冒充牛肉销售。5、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我丈夫李×1在北京做肉类生意,2013年1月,我们在北京市大兴区租了一个仓库,雇佣了三个伙计,一起做猪肉生意。李×1负责进货、销货、做账,我儿子李×2给他打下手,我负责称重、管钱,三个伙计负责给肉加工,一个叫冯×2的运猪肉给我们,每次大约十几头猪,我们进行加工,然后市场卖肉摊位过来拉走。我们在猪肉分割加工过程中添加食用碱面撒到通脊肉上,可以让肉色红、鲜亮。6、证人佟×的证言证明:我在丰台区×市场和×市场卖牛羊肉。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李×1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他的牛肉,因为他给的价格便宜,每斤11.5元,我就开始上他的货,有时候我开车去大兴区×路×旁边李×1的仓库拿肉,有时候李×1给我送货。刚开始李×1说他卖的是牛肉,我看着也特别像牛肉,我从他那里拿了两三次肉以后,我自己吃时感觉像猪肉,我就问李×1,李×1才说是老母猪肉。李×1卖的老母猪肉是把猪皮和脂肪去掉,只留下净猪肉,就是为了看起来像牛肉,而且老母猪肉煮完以后,有咬头,吃起来也像牛肉。李×1他们都是按牛肉分割后的部位称呼所分割的肉的,他们加工好的猪肉外观像牛肉。李×1卖给我腰窝和腱子是11.5一斤,猪肉没有腰窝、腱子的称呼,这两种称呼是专属牛肉的称呼,针对猪肉来说,腰窝叫做五花肉,腱子叫做肘子。我卖这种肉也是针对有这种需求的客户卖,就是那些要便宜的假牛肉的客户。7、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我在丰台区×市场卖肉,我所卖的牛肉有一部分是从李×1的仓库进货的。刚开始是李×1把肉弄好,给我打电话,我和我姐夫佟×一起开车去他在大兴区×镇的仓库找他拿肉,我和佟×一般只要腰窝和腱子肉。李×1开始跟我说他卖的是吃饲料的牛肉,但是我看着那些肉不像牛肉,李×1通过加工把猪肉变成牛肉,经过他的加工,他给我的猪肉跟牛肉差不多。我看见李×1往猪肉上撒白色粉末,我曾问过李×1那是什么东西,他告诉我是食用碱,撒上食用碱可以使猪肉变得鲜红,更像牛肉。我从李×1那里购进了四五个月的假牛肉,大概有5000斤左右。8、证人谢×1的证言证明:我在丰台区×市场摆摊经营牛羊肉。大约2012年年底的时候,李×1到我们市场推销牛肉,他的价格比我去新发地市场进货的价格便宜。2013年三四月份,我开始到大兴区李×1那里进货。买了一段时间后,有的顾客反映说我卖的肉没有牛肉味,一开始我没有在意,后来我自己炖了一次,吃着也不像牛肉,我就去问李×1,但是他并没有告诉我是怎么回事。后来我从他媳妇那里无意中听到她问李×1怎么处理腔骨,因为我们卖肉的内行话称牛羊肉的骨头叫蝎子,猪肉才叫腔骨,于是我又去问李×1,他才告诉我他卖的实际是老母猪肉。有时李×1为了让肉好看,在肉上涂抹碱面。我销售李×1供货的牛肉将近一年,总共进货有1万斤左右,一共盈利大约4万元,每次都是直接付现金给他。9、证人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我从李×1那里拉肉给别的市场送,卖给别人挣钱。李×1卖的猪肉个头大,肉的颜色深,李×1他们加工肉就是把肉上的腿骨和排骨剔掉,然后按照部位把猪肉分成块,有拿肉的过来就往肉上撒碱面,我看到要肉的人撒,我问为什么撒,他们说撒上碱面白肉就变红,就能够当牛肉卖,李×1也交代伙计往肉上撒点碱面。10、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年底到李×1剔肉的库房给他打工。李×1进货的猪肉都是没有猪头、猪皮、下水、脂肪的半扇瘦猪肉,我负责把半扇瘦猪肉上的所有骨头都剔除,并且按照不同部位进行分割,之后我用一个放有碱面的瓶子,往肉色发白的猪肉上撒,这样可以使肉色变鲜红,这是李×1交代我这么做的。我们每天都能卖出十二三头猪肉。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我到李×1在大兴区×镇的仓库里帮他剔肉,几乎每天李×1都让我剔肉,我到了以后,仓库里就停着一辆小卡车,上面挂着四五头猪,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卸车剔肉,我们把整扇猪肉按照不同部位分开,有的肉颜色发白,李×1的儿子李×2跟伙计就往肉上撒碱面。12、证人李×5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我去找同村老乡李×2玩,到了之后看到李×2和他的父亲李×1经营一个分割猪肉的库房,还有两三个剔肉的伙计,我便也帮他们剔肉,我看到他们剔肉的伙计有时候往猪肉上面撒碱面,我问李×1撒碱面干嘛用,李×1说猪肉颜色不好看了就撒点碱面,能让颜色更红,我也学着撒碱面,发现颜色比没撒的时候红。13、证人葛×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开始到李×1在大兴区×镇×村的猪肉分割点干活,来了以后我看到每天12点左右有货车将十几头割掉肥肉膘的成片猪肉送到分割点,然后老板李×1、他儿子李×2带着我和另外两个伙计将成片猪肉分割成猪肉、猪腔骨、猪棒骨、猪肋骨,再把肉分别按照不同部位分成每块十多斤的肉块,老板李×1有意这样分割肉是为了更好地将猪肉按牛肉卖,而且来买货的人也是按牛肉的叫法来要肉的。李×1让我们把分割好的肉全部涂抹上白色碱面,并放到保鲜库进行打冷,目的是增加肉的红色度,吸收肉的水分,使肉更像牛肉。李×1一天能卖出三四千斤肉,肉是按牛肉卖,骨头是按猪骨卖。李×1有记账的习惯,将每天进出肉的数量及价格等情况都记录在蓝皮的收据本上。14、证人李×6的证言: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李×1的猪肉分割点干活,来了以后我看到每天12点到14点间有货车将七八头到十七八头割掉肥肉膘的成片猪肉送到分割点,然后老板李×1带着我和另外两个伙计将成片猪肉分割成猪肉、猪腔骨、猪棒骨、猪肋骨,再把肉分别按照腰窝、白板、同肌、子盖等不同部位分割,李×1对我们说这样分割就是为了更好地将猪肉按牛肉卖,而且来买货的人也是这样要的。李×1让我们把分割好的肉抹上白色碱面,并放到保鲜库进行打冷,目的是增加肉的红色度,吸收肉的水分,使肉更像牛肉。李×1除了骨头按猪骨卖,肉都是按牛肉卖,一天能卖出去三四千斤,有六七个商贩经常来取货,每人每天拉走三四百到五六百斤肉。李×1开的猪肉分割点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屠宰证。他有记账的习惯,每天将进出肉的数量及价格等记录在收据本上。15、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在×市场卖猪肉、猪骨。2013年的8月份左右,李×1跟我说他开了一个猪肉分割点,让我再要猪骨头时去他那里进货,价钱可以便宜,从那时开始我就从李×1的猪肉分割点进猪骨头。李×1的猪肉分割点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屠宰证。他进的猪肉都是割去了肥油膘的大头猪和老母猪,李×1带着伙计或者伙计自己分割,将整片猪肉分割成十多斤一块的瘦猪肉、猪腔骨、猪棒骨、猪肋骨,大概每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人来取肉,李×1也开车到外面送货。我只进猪腔骨和大棒骨,没从他那里进过猪肉,我听那些来拿货的商贩说李×1以牛肉的名义对外卖,有时我听到拿肉的商贩向李×1要牛底板。我曾经看到过李×1往猪肉上撒白色碱面,我问他为什么,他说为了增加肉的红色度。16、证人谢×2的证言证明:我在家门口的集市上卖猪排骨和腔骨,李×1卖的比较便宜,我有时来他这里进货。我从李×1这里拉排骨和腔骨,我不拉肉,也不卖肉。李×1之所以卖的便宜,是因为他卖的是老母猪肉,我还听说他把收来的猪肉当牛肉卖。17、证人龙×的证言证明:我将房屋租给了李×1,当时李×1跟我说他用此房做批发牛肉的生意,后来我看到他每天从院内进出运肉,还有好多面包车每天进院运肉拉走,我去过几次我租给李×1的院子,还看见过仓库内地上摆放着肉块,上面撒着白色粉末,我不清楚是什么粉末。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三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10张照片中1号照片上的男子(佟×)像是在其处拿过货;第二组10张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谢×1)是在其处拿货的小谢;第三组10张照片中4号照片上的男子(李×4)是在其处拿货的胖子。谢×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李×1)为李×1。李×4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李×1)为李×1。1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的库房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的住处进行搜查,自上述二地点扣押动物肉2814公斤、白色粉末4600克、现金人民币20265元、收据9本零1叠、笔记本3本、票据33张、切割机1台、电子称2台、台秤1台、磨刀机1台、剔骨刀16把、奥迪牌汽车1辆(车牌号×,所有人李×1)、金杯牌汽车1辆(车牌号×,所有人李×1)等物品。20、收据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1处扣押的收据中以腱子、上脑记载其销售的肉类,被告人李×1销售给佟×、李×4、谢×1的肉类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23元。21、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对李×1销售的肉类样品进行检验的8份检验报告,其中7份样品仅检出猪源性成分,未检出牛源性成分;1份样品检出既有猪源性成分,又有牛源性成分,但根据对Ct值的分析,认定该样品为猪肉样品,其中的牛源性成分可能是在保存或运输过程中污染所致。22、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自李×1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为碳酸钠,碳酸钠在生、鲜肉中不得使用。23、北京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书证证明:2014年4月1日,北京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李×1处查获猪产品2814公斤,该批猪产品已去皮,未见检疫刀迹和检疫验讫印章,李×1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现场检查勘验和调查询问,该批猪产品未经检疫,李×1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食用后可能会危害人体健康。2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李×1实施抓捕时,在其非法加工场所查扣猪肉2814公斤,这些猪肉尚未销售,无法确定销售额,因未经检疫,按照有关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销售,不宜请价格鉴定部门按照准入合格商品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部门也无法找到适当的市场参考。2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佟×位于×市场的×经营部和×市场的牛羊肉摊位进行搜查,扣押牛肉362.9斤;对李×4位于×市场的×牛羊肉铺进行搜查,扣押牛肉164.3斤;对谢×1位于×市场的×销售部进行搜查,扣押牛肉282.5斤。2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前往举报人反映的由李×1供货的牛肉销售摊位进行取样,佟×的×经营部销售的牛肉、佟×位于×市场的牛羊肉摊位销售的牛肉、李×4的×牛羊肉铺销售的牛肉、谢×1的×销售部销售的牛肉均仅检出猪源性成分,未检出牛源性成分。27、×市场有限公司、×市场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佟×、谢×1、李×4均系×市场摊位租户,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商户经营范围系零售散装食品(含鲜肉)。佟×系×市场摊位租户,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商户经营范围系零售鲜肉。2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李×1将猪肉加工后冒充牛肉进行销售。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边将被告人李×1抓获,并对其分割猪肉的窝点及居住地进行搜查。2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1在其生产、销售的猪肉中掺杂、掺假,冒充牛肉销售,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9735元,其余罚金由扣押的案款折抵。)二、在案扣押被告人李×1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六十五元,折抵罚金。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动物肉三千二百一十八公斤、白色粉末四千六百克、切割机一台、电子称二台、台秤一台、磨刀机一台、剔骨刀十六把,予以没收;收据九本零一叠、笔记本三本、票据三十三张,证物保留;奥迪牌汽车、金杯牌汽车各一辆,发还被告人李×1;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