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辛勇、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勇,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勇,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辛勇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勇、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勇、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辛勇、辛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摆水果摊,因摆摊占地问题与旁边摆摊的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辛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被告人辛勇用木头板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腔液气胸、胸背部伤口累计长约15.2厘米,均为轻伤二级;左第七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勇、辛某因琐事将他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辛勇、辛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摆水果摊,因摆摊占地问题与旁边摆摊的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辛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被告人辛勇用木头板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腔液气胸、胸背部伤口累计长约15.2厘米,均为轻伤二级;左第七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辛勇、辛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辛勇伙同辛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华隆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辛勇、辛某的供述。被告人辛勇、辛某分别供述因摆摊占地问题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间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现场勘验检查卷。证明案发现场状况。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胸腔液气胸、胸背部伤口累计长约15.2厘米,均为轻伤二级;左第七肋骨骨折,为轻微伤。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辛勇、辛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25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勇、辛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摆摊占地问题产生纠纷后,进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辛勇伙同辛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辛勇、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辛勇、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