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庄某甲,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一直在匈牙利工作,故婚后原告先后三次以夫妻团聚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共花费人民币40万元才于2010年将被告成功申请到匈牙利。被告在匈牙利与原告生活六个月后,原告怀孕,而被告却以回国为由离开匈牙利,并一直躲避原告,不愿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和短信,且被告父母也不告知原告被告的去向。原告独自一人在匈牙利生育、照顾婚生男孩庄某乙,且男孩体弱多病,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而被告对妻儿一直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躲避原告,不愿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18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生育婚生男孩庄某乙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一直在匈牙利工作,2010年9月,被告到匈牙利与原告团聚。期间,原告怀孕,于2011年11月4日在匈牙利生育男孩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3月间,被告离开匈牙利,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被告离开匈牙利与原告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庄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匈牙利生活,不易改变其生活现状,为有利其健XX长,男孩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男孩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偏高,可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支付直至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主张,因借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庄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庄某甲应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份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男孩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