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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从华与被告刘庆高、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华,刘庆高,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从华。委托代理人罗子文,广东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高。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耀。原告李从华与被告刘庆高、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梁惠妍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高、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庆高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利率2%,借款金额以实际借出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三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陈志红、林建珍、广州久泰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三泰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边借边还,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刘庆高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的,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三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庆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897088元和利息、费用及违约金5308811元,合计30205899元,并支付以3020589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庆高、三泰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庆高的身份证、三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4份,与原件核对为),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志红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陈志红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汇款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林建珍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林建珍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广州市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州久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广州久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汇出款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出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现在没有汇出款项是受原告委托的。确认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二被告二次确认欠原告本息数额。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欠原告本息数额及承诺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刘庆高、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庆高、三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万元予刘庆高,利率2%,原告根据刘庆高的需要分批出借款项,借款金额最终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刘庆高逾期还款的,所欠的款项按每月3.5%计算违约金;三泰公司自愿作为刘庆高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五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委托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陈志红、林建珍、广州久泰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转款予三泰公司账户,具体如下:日期转出账户名金额(单位:万元)2013.10.11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002013.10.15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002013.10.16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002013.10.21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002013.10.23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2013.10.25广东冠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2013.11.8广州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1002013.11.20陈志红3002013.11.28广州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3002013.12.9林建珍2502013.12.19广州狮山润滑油有限公司1502013.12.20广州久泰贸易有限公司5002014.4.18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5002014.5.4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1002014.5.21普宁市东游贸易有限公司30期间,刘庆高多次偿还借款。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刘庆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7088.48元及费用、违约金1687869.58元。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刘庆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7088.48元及费用、违约金2697126.92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4年5月24日,刘庆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7088.48元,利息、费用及违约金5308811.01元,合共30205899.49元;刘庆高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清偿上述款项,逾期不能清偿的,按未付总金额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三泰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日起5年。诉讼中,原告就《还款协议书》中的本息费用构成提交了书面说明:本金构成为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的本金余额8545223.06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共借款2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30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7648134.58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以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至日利率千分之三不等,超期部分一律按月3.5%计算利息。另查,自2013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半年以下借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转入指定的三泰公司账户,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主张刘庆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7088.48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530881.01元。根据原告在诉讼中就上述借款本息所作的说明,该本金24897088.48元的具体构成为:前期本金余额8545223.06元,加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借款2100万元,加上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300万元,再扣除期间被告偿还的本金7648134.58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为30万元而非300万元,原告未能对上述差额270万元(300万元-30万元)进行举证,故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应为30万元,据此计算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22197088.48元(8545223.06+21000000+300000-7648134.58)。至于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本息构成说明,案涉的借款均为半年以下的短期借款,故案涉借款利率依法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以下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即22.4%,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利率费用说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所确认利息的计息利率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案涉借款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为2699364.79元,具体如下:计息本金起息日天数利息8545223.062013.11.111951022617.3830000002013.11.20186342443.8430000002013.11.28178327715.0725000002013.12.9167256219.1815000002013.12.1915714****.0350000002013.12.20156478684.9350000002014.4.1837113534.2510000002014.5.42112887.673000002014.5.214736.44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息以22197088.48元本金按年利率22.4%继续计算,超出上述部分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泰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高、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197088.48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2699364.79元,并以22197088.4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从华。二、被告佛山市三水三泰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28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993.5元,两被告负担14783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预交的147836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