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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左某某(在逃)等人在赞皇县茂源旅馆将郝某某控制后,带至正定县海珠国际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对其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期间,刘某甲等人对郝某某实施殴打。10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郝某某解救。案发后,经协商郝某某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