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小飞与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李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杨小飞。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腾飞。法定代理人李满成,系李腾飞之父。原告杨小飞诉被告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飞及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李腾飞法定代理人李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飞诉称,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豪达150型摩托车(后乘坐辛星、刘鹏)沿108省道阎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省道新庄村川西组路段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避让中在路北处相撞,致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并肿胀,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8116.93元。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赔偿款9500元,其余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李腾飞未满18周岁,故被告李腾飞之父母应代为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据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16.9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0172.9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腾飞辩称,愿意赔偿15000元,再多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李腾飞驾驶无牌豪达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辛星、刘鹏,沿108省道阎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省道阎良段新庄村川西组路段,适遇杨小飞由南向北步行,避让中李腾飞摩托车于杨小飞在路北相撞,致李腾飞受伤,杨小飞受伤,辛星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小飞被送至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8116.93元,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并血肿。2014年6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腾飞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小飞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杨小飞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伍仟圆(¥15000.00元)人民币;杨小飞护理期为120日。杨小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116.93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合计89672.93元。另查明,肇事摩托车系李腾飞所有,该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腾飞之父李满成给付医疗费9500元。2014年11月12日,杨小飞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投保义务人,李腾飞未给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李腾飞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小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腾飞系未成年人,故李满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满成已给付部分,应予扣减。杨小飞据此请求李腾飞赔偿医疗费28616.9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即80172.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腾飞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腾飞监护人李满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飞医疗费28616.9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17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由李满成负担902元。因杨小飞已预交,李满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小飞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