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徐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徐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沈海鹏。被告徐菁。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徐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沈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只还款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其余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徐菁出具给原告张国平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平现金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2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徐菁向原告张国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借款2000元。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结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平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登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