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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5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蔡小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后经常打人,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承诺不再打人,双方以调解和好结案。2014年9月,被告违背承诺,再次酒后打伤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结婚几十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愿意改正到自身缺点和错误,希望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蔡小某(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酗酒后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自悔不应醉酒以致行为失控,伤害原告,现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近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积累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缘份,承担家庭责任,是可以修复夫妻感情的,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如无新情况、新问题,原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