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玉君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君,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玉君。被告张军。原告张玉君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该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借款人洪军、张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玉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日万分之七。借款当日,原告将5万元存入被告张军账户,被告张军及另一借款人洪军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君与被告张军及借款人洪军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军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军承担立即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82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