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殡仪馆饮酒后,于22时20分10秒左右驾驶其川Q790**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紫云街与长江大道路口时与饮酒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川QA79**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垂直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2分,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6.0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熊某某在醉酒驾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奶奶去世在宜宾市南溪区殡仪馆饮酒,当晚22时20分10秒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其川Q7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云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紫云街与长江大道路口时,车右后侧被一辆从东往西行驶的川QA79**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该车由被害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搭乘李某某,车速75km/h),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同行朋友报警,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23时2分,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6.08mg/100ml。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中,被告人熊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先期支付了被害人罗某某亲属预付赔偿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案、立案情况;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南溪镇长江大道紫云街路口情况及肇事车辆位置受损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晚自己与杨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四人吃饭,罗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吃完饭后罗某某将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杨某某叫他停住,罗某某没理,将摩托车骑走了,杨某某结完帐后,罗某某在路口骑着摩托车叫自己走了,自己便同杨某某跑过去,在跑的时候杨某某手机掉在地上,去捡手机,自己便先坐上摩托车,一坐上去,罗某某便将摩托车骑走了,当时速度很快,也没戴头盔,罗某某骑车往丽雅时代方向行驶,到了一个路口的时候,摩托车就撞到了一个小车;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十点过,因熊某某奶奶去世,自己乘坐熊某某的车准备前往殡仪馆,当车行驶到紫云街由南往北快驶过长江大道路口时,从右后侧长江大道由东往西突然冲来了一辆摩托车,车速非常快,一下撞到自己车辆的右后侧车门位置,自己与熊某某当时下车查看,有两人躺在路边,自己拨打了120电话,后来交警也来了,120对伤者进行抢救,后来一名伤者死亡;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熊某某开车送自己回家后接到儿子返回殡仪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自己与李某某、罗某某一起在南溪区农民街吃宵夜,罗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后来曹某某也来了,吃完宵夜后,罗某某将自己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抢走,将摩托车骑走,自己叫他不要骑,他不听,自己结账后与李某某在长江大道拐弯的地方追到停车的罗某某,自己叫他把钥匙还回来,罗某某没听,并趁自己捡手机时,搭上李某某将车骑走。后来听说他们出车祸了,罗某某没有驾驶证;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来自己哥哥的烧烤点吃东西,三人喝了一件酒,晚上9点过10点钟的时候,罗某某将杨某某钥匙从桌上拿走将杨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当时杨某某与自己哥哥嫂嫂都叫他不要骑,但罗某某不听,一个人将车骑走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10点半左右,自己在民政局门卫值班时听到外面有响声,便出去看,看到在一辆小车后面站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正在打电话,旁边一辆摩托车,压着两个人,没有戴头盔,后来120就来了;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10点半左右,自己在铜锣湾巡逻完回岗亭时,听到很大的声音,上前看时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小车停在铜锣湾路口处,一个摩托车倒在长江大道十字路口那里,摩托车那里躺着两个人,自己便报了交警,后来120和交警来了;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因熊某某奶奶去世,自己去殡仪馆悼念时在五六点钟时与熊某某一起吃饭,熊某某喝了一纸杯的白酒;1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自己奶奶去世,下午和朋友在殡仪馆吃饭时,自己喝了一杯白酒。晚上10点过自己驾驶川Q790**小型普通客车接儿子去殡仪馆告别,车上还有个朋友张某甲一起,当车从紫云街往供电局方向行驶过十字路口的时候,从车子右侧飞快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自己车的右侧后车门,事故发生后自己与张某甲立即下车,张某甲打了110、120,之后便在现场等候,一会救护车、交警便来了;12、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川QA79**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手柄的储备行程不合格;13、鉴定意见,证实事发时川QA79**二轮摩托车车速为75km/h,川Q790**小型普通客车车速为16-19km/h;1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6.08mg/100ml,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8.82mg/100ml;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某某未办理驾驶证;16、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伴严重脑损伤死亡;17、诊断证明,证实李某某受伤情况;18、发票、领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预付赔偿款10万元,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用;19、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情况;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别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预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