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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王某等与俞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蒋某乙,俞某,蒋某丙,杨某,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一审第三人:蒋某丙。一审第三人:杨某。一审第三人:蒋某丁。一审第三人:蒋某戊。一审第三人:蒋某己。一审第三人:蒋某庚。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蒋某庚父亲。再审申请人蒋某甲、王某、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俞某、一审第三人蒋某丙、杨某、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某甲、王某、蒋某乙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以蒋某己出资出力为由认定其享有讼争财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对俞某在庭审中有关建房手续办理、相关费用承担等陈述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2006年6月的分家析产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蒋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4.富阳市人民法院(2006)富民一初字第1122号判决已经确认讼争房屋系蒋某甲所有,原判认定2006年的分家协议有效,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冲突。蒋某甲、王某、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讼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确定宅基地上房屋权属时,主要应以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等文件为准,同时也应考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所建房产的贡献情况。蒋某甲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讼争房屋由蒋某甲、王某、蒋某乙、俞某四人申请,故首先可认定上述四人为讼争房屋共有权人。蒋某己系俞某的配偶,与俞某共同生活,在案证据足以表明蒋某己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判据此认定蒋某己亦系讼争房屋共有权人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蒋某己并未支付费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关于2006年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2006年分家析产协议系在长辈亲友的主持下达成,虽然蒋某甲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各方已经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判认定该协议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蒋某甲申请再审称,(2006)富民一初字第1122号判决已经认定讼争房屋系蒋某甲所有,经审查,该判决针对的是蒋某甲与案外人雷银娟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仅认定在对外关系上,蒋某甲有权将西堤南路210号店面房出租给雷银娟,但并未对蒋某甲与俞某、蒋某己等内部家庭成员就案涉标的析产纠纷作出处理。故蒋某甲等三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原判与(2006)富民一初字第1122号判决相冲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某甲、王某、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甲、王某、蒋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