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玉贵与何尚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贵,何尚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李玉贵,男,生于1963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何尚德,男,生于1983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玉贵诉被告何尚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尚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贵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具店赊购家具欠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被告先后支付了4000元,但对剩余货款2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尚德赊购原告家具欠款6000元,除已支付4000元,剩余货款2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何尚德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尚德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何尚德购买原告家具时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具店赊购家具欠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000元,但对剩余货款2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玉贵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何尚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何尚德至今不给原告完全支付货款,已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何尚德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其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贵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何尚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