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连华与董俊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华,董俊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孙连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福,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原告孙连华诉被告董俊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连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连华撤回对被告董俊福、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元,由原告孙连华承担。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