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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文丹、黄均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丹,黄均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文丹,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锋,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均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惠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文丹及其辩护人施锋,上诉人黄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13日晚,李某乙、郭荣基在大寺镇兴华市场发生争执,黄培亮帮李某乙将郭荣基等人劝开。郭荣基因此对黄培亮产生不满并引发双方争执。在争执中,郭荣基等人动手殴打了黄培亮,黄培亮被打后叫被告人黄文丹来帮忙,黄文丹赶到后叫黄培亮回家休息。黄文丹等人驾车离开时和吴某乙一起被郭荣基等人拦住威胁警告。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和吴某乙等二、三十个年轻人带着棍棒、刀等工具,一起驾车来到大寺高速路口加水店,对在店里的郭某丁、曹某丙、郭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曹某丙、郭某丙、郭某丁的陈述,证人曹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曹某乙、吴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黄文丹、黄均科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文丹的经过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曹某丙、郭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二、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黄均科在钦州市大寺镇墩民村委会墩民村游荡时,发现黄某丙家无人,便入室盗窃黄某丙人民币280元和存折一本。黄均科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1月11日、12月2日用黄某丙的存折到大寺镇农村信用社冒名领取了黄某丙存折里的存款450元。黄均科盗得的上述钱财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均科户籍证明,银行取款凭条,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和照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均科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均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均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均科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均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文丹、黄均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文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伤者曹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不当,要求重新鉴定;黄文丹不得邀集己方的人员去打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文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黄文丹打架时手持木棍,而伤者曹某丙的损伤是刀伤所致;黄文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黄均科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其供述不符,其参与打架未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得打伤者曹某丙,不得与对方的人对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伤者曹某丙的两次伤情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害方没有过错,黄文丹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黄均科称不得打人无事实依据;黄文丹为找对方算账而带人上门殴打对方,黄均科积极参与,两人均属本案主犯,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负责,黄均科是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文丹、黄均科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未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文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查,第一,伤者曹某丙受伤后先作临时伤情鉴定,六个月后再作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的依据是案发时的伤情及损伤功能的恢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曹某丙重伤符合本案事实证据。所以上诉人黄文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伤者曹某丙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充分的理由。第二,2013年9月13日晚黄文丹被对方的人威胁后,双方已经各自散开,没有进一步发生冲突。事后是黄文丹不服气要找对方算账,于2013年9月15日零时许持械带人冲进对方所在的加水店殴打对方的曹某丙、郭某丁、郭某丙等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本案是由黄文丹一方挑起冲突,被害人一方没有过错。黄文丹等人持械上门找对方算账,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第三,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刀伤是黄文丹所致,但其持械带人上门报复对方,是本案主犯,应对本案造成的后果负责,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文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当、属正当防卫、是从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黄均科提出的上诉理由,据查,黄均科称不得与对方的人对打等,与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不符,原判认定其参与斗殴事件有相关证据证实。黄均科明知黄文丹要报复对方而一同前往,持械与对方斗殴,积极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是本案主犯,但黄均科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适当从轻处罚,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所以上诉人黄均科提出的不得打对方等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丹、黄均科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均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均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文丹持械带人上门殴打对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黄均科明知黄文丹要报复对方而持械参与斗殴,积极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黄均科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适当从轻判处。原判对上诉人黄文丹、黄均科的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黄文丹、黄均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钟卿德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