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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洪久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久,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李洪久。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扶顺,(全民创业园)。原告李洪久诉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卓公司)、陈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创卓公司、陈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久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因建设厂房、购买机械设备等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共计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被告承诺公司向所有员工借款按月息三分结算。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江苏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庭后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主管财务,负责对外要款。原告给公司的款项是入股款,原告担心没有保障,所以让注明为借款。被告陈扶顺辩称:同江苏创卓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款是公司用的,故被告陈扶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经办人为王侠。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收据,注明借款,被告陈扶顺签名确认,经办人为王侠。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经办人王侠。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收据,注明是借款,被告陈扶顺签名确认,经办人王侠。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5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确认,经办人王侠。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经办人王侠。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经办人王侠。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收据,被告陈扶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收据八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创卓公司会计王侠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我是公司会计,2010年12月到公司任职,原告借给公司的钱都是我经手的,并入到公司的账上,原告提供的收据都是我写的。陈扶顺在2013年开会的时候说员工借款给公司,公司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庭后质证认为:对王侠陈述的利息约定不认可,对收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也不认可,对王侠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借款,且被告公司的会计也证实了该款属于借款,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100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属于入股款,因被告未提供入股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借款都是由公司使用,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故被告陈扶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久100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6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