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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陈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60号罪犯陈源,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163666元,发还被害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于2008年9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共计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