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乔建设、乔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乔继兵,乔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王海燕,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乔继兵,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乔建设,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乔继兵、乔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继兵、乔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继兵于2014年6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海燕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乔继兵向原告王海燕出据借款证明,被告乔建设提供担保。原告王海燕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5万,剩余借款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5000元(自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合计4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乔继兵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乔建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证据二、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乔继兵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招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刷卡记录11张。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10000元,向被告乔继兵公司支付375685元,其余14315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乔继兵、乔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乔继兵向原告王海燕借款50万元,由乔建设提供担保。被告乔继兵向王海燕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燕现金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人:乔继兵,担保人:乔建设,2014年6月3日。到期还款日2014年6月3日到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3日王海燕向被告乔继兵公司通过刷卡形式支付375685元,2014年6月4日向被告乔继兵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10000元,其余14315元王海燕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乔继兵。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宁夏亿龙暖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招商银行汇款单、刷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继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继兵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为每月1.4%,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乔建设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盖章,且该借款已实际履行,该保证有效。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因此被告乔建设应对被告乔继兵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乔继兵追偿。被告乔继兵、乔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向原告王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乔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建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继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乔继兵负担4000元,原告王海燕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