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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麻彪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49号���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彪,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马呼屯村。曾因赌博于2006年5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彪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彪及其辩护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麻彪将自己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许某甲,骗取许某甲现金8万元。2014年8月5日,麻彪将自己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甲,以伪造机动车登记证、让他人冒充车主等手段,骗取李某甲信任,骗取李某甲现金10.7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麻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麻彪以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诈骗,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2、麻彪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诈骗罪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麻彪从濮阳天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J5X**���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同日,麻彪以该车车主魏某某同意为由,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许某乙,从许某甲处骗取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借条及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麻彪从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AG8X**号奔驰轿车一辆。同年8月11日,麻彪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让他人冒充车主崔某某,以车主崔某某同意为由,用该车做担保,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借款及“汽车买卖合同”,骗取李某甲现金10.7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麻彪供述:证实麻彪因为手头比较紧,想租一��车,再把车抵押给别人骗些钱花。于2014年8月5日到郑州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和一个姓王的谈好以每月2.5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奔驰E300轿车。车主是崔某某。麻彪交了保证金后就将车开回了濮阳。通过朱开功联系了向外借钱的人叫李某甲。由于李某甲要求车主同意,麻彪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车主崔某某身份证,并让李某乙冒充车主。李某甲同意借给麻彪15万元,每月2分利息,借条上写的是15万元,实际扣除保证金和利息,到手的有10.7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朋友朱开功介绍说有人要抵押奔驰车借钱。李某甲要求见车主。2014年8月份一天,双方在濮阳市银都宾馆见面,李某甲看了车的手续,并见到了一个自称车主的人,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该人也很像。李某甲就同意了。后李某甲与麻彪和崔某某签订了15万元的借条。为保险起见,又签订了卖车协议。���除利息和保证金后,实际给麻彪10.75万元。麻彪将车给了李某甲。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有人将车抢走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麻彪开了一辆奔驰车找李某乙,说是他朋友的车,想用车抵押换钱,但朋友有事赶不回来,让李某乙冒充车主崔某某。麻彪并让李某乙照了一张相,并用这张照片造了一个叫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在濮阳市银都宾馆见面。麻彪让李某乙在一个15万元的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对方将钱通过李某乙给了麻彪。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有一个叫麻彪的人到其公司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咨询租车的事。双方最后约定由麻彪租一辆豫AG8X**号奔驰轿车一辆,月租金2.5万元,先付押金4万元。麻彪将押金付了后,直接将车开走了,称租金8月10日前转到公司帐户。但麻彪一直未将租金打给公司。王某某就带公司的���到濮阳找该车,2014年8月15日在濮阳一个叫胡王合的村子里将车找到开回了郑州,车钥匙和车辆行车证不知道在何处。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AG8W**号奔驰轿车交给了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托管,由他们对外租赁,不认识麻彪。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麻彪联系朱某某,称有朋友急用钱,有一辆奔驰车可以抵押。朱某某再三问他是不是朋友本人的车,他说是。朱某某又到车管所查了查,户名确实是崔某某。朱某某就联系了李某甲。李某甲要求见车主,在濮阳市银都宾馆见到了麻彪和自称是车主的人,那人还有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最后李某甲将钱借给了麻彪,麻彪与那名男子将车抵押给了李某甲。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甲最近开回家两辆车,其中有一辆黑色的。将车停到李某丙叔叔家的院子里了。2014年8月15日1时左右,租房户称院子里来了十几个人将黑色轿车开走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院子里进了好几个人,他们呆了半小时左右,将院子里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开走了。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开走情况。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2时许,接李某甲报案,称其院内被抵押的一辆奔驰车被人抢走。经了解,系麻彪将车抵押给的李某甲。6时许经李某甲联系,麻彪到公安机关,民警询问情况时,麻彪百般抵赖,称正与车主联系。后民警联系到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才得知实情。于当日将麻彪拘留。借条:内容显示崔某某、麻彪二人借李某甲现金15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8月11日。车辆买卖协议:内容显示崔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AG8X**号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虚假的崔某某身份证复��件及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麻彪以李某乙头像制作假冒崔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实施诈骗的情况。1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麻彪与郑州市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麻彪租赁该公司豫AG8X**号轿车,付押金4万元,租金每月2.5万元,租金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转到公司帐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彪供述其以虚假的担保手续诈骗他人现金,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崔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王某某证言予以印证,及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犯有诈骗罪。麻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犯有合同诈骗罪。麻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麻彪诈骗被害人许某甲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麻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麻彪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麻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为合同诈骗罪。理由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麻彪伪造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崔某某身份证,以此做但保,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签订了虚假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该车辆归被害人所有。此种手段,系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情况,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予支持。对麻彪辩护人的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麻彪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许某甲被骗的犯罪事实也系合同诈骗,经查,该起诈骗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或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麻彪辩护人还辩护认为麻彪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经过证实,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从李某甲处开走后,李某甲报案并与麻彪联系,麻彪到公安机关后,民警询问情况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民警联系到郑州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才得知实情。故本院认为麻彪虽到案,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五千元。被告人麻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