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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士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51号罪犯刘士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于刑初字第00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于2013年2月4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该犯于2000年9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因其系累犯,且由财产刑没有履行,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士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