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2015)扶执恢82号亓凤春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亓凤春,尹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亓凤春被执行人尹金友申请执行人亓凤春与被执行人尹金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榆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47.3元(1648.75元X6个月+75.80元X6天)、护理费9249.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634.96元;二、被告尹金友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7.3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12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0097.31元的70%为21068.11元;三、以上一、二款合计93703.0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400元为90303.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5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发出(2013)榆执字第896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对此案予以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