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三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顺达,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彤,院长。委托代理人敖军,该院物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院物资科职员。原告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顺达、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医疗耗材。自2010年12月至今,被告未付我公司货款共计548303元。因应收账款回款不顺,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我院存在买卖关系及我院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我院现正处在托管期间,暂时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透析器、透析液、消毒液等血液透析所用的医用耗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8303元的上述医疗用品,并已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医院欠款对账单”中对上述欠款加盖该医院财务科印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医疗用品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8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给付原告天津博雅仁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8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41.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