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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覃梓华、张某花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梓华,张某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梓华,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花,女,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梓华、张某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梓华、张某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初,被告人覃梓华向被害人陈某湖发手机短信,称有人要拿陈的罪证到省银监会、监察厅举报,若陈肯出借20万,则可以不举报。经过多次短信往返,被告人覃梓华与被害人陈某湖商定于2014年1月23日下午在端州区大润发商场门口给付现金20万元。其后,被害人陈某湖向公安机关报警,讲述了上述情况。2014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覃梓华、张某花从广州乘车到肇庆,约15时到达端州五路客运站。下车后,被告人覃梓华购买了一只口罩。在大润发商场的隧道出口,被告人覃梓华让被告人张某花戴上口罩,到商场门口向一个手提红色袋子的男人取东西,被告人覃梓华本人则经过商场门口向牌坊方向走。被告人张某花找到站在商场门口的陈某伟(被害人陈某湖的亲属),陈某伟将袋露出一角,让被告人张某花看清是钱后将袋子交给张某花。被告人张某花取钱后离开不远,即被伏击的干警抓获,在牌坊附近的被告人覃梓华也同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花取走的袋子中有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张某花的指认,证实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为20万元。2、被告人覃梓华被扣押的手机和电子证物数据的检验,证实被告人敲诈的具体手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现场后,戴口罩、分开行动、取钱和被抓的全过程。4、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受陈某湖所托,携款20万元到大润发商场门口,一戴口罩女子过来取钱的经过。5、被害人陈某湖的陈述,证实其被敲诈勒索的经过。6、被告人覃梓华的供述,承认其敲诈勒索陈某湖的经过,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被告人张某花的供述,其承认戴口罩替男朋友覃梓华取东西,知道取到的东西是钱;但否认知道和参与敲诈勒索。8、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互相辩认出对方,二被告人均正确指出取钱的地点。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梓华、张某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覃梓华、张某花取钱的过程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中,其犯罪目的不可能得逞,应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梓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花辅助覃梓华,是从犯。被告人覃梓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覃梓华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花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梓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张某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覃梓华提出:其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不严重,且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重新公正审理。上诉人张某花提出:其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帮覃梓华取东西,不能因其在取东西时戴了口罩以及心理反映而认定其是知情的,判定其有犯罪动机、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覃梓华在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均供述其在案发前已将向被害人要钱的事情告诉上诉人张某花,案发当天下午上诉人张某花去取钱时知道所取的钱是其向被害人要的钱,并因害怕被认出她的样子而由其购买了口罩,上诉人张某花戴好口罩再去取钱。其供述稳定,上诉人张某花本人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也证实上诉人张某花是在大润发商场前的隧道出口准备去取钱时才戴上口罩。印证了上诉人覃梓华的供述。此外,证人陈某伟的证言也证实其把装有涉案款项的袋子交给上诉人张某花之前,是给上诉人张某花看过袋子里装的是钱,并叫上诉人张某花用手机发信息给被害人确认已拿到钱后,再把该袋子交给上诉人张某花。与上诉人张某花供述对方(即证人陈某伟)在把装有涉案款项的袋子交给其之前打开过袋子让其看见里面的是钱以及叫其打电话给上诉人覃梓华让他发信息给对方确认的情况以及上诉人覃梓华供述上诉人张某花戴上口罩去取钱之后,上诉人张某花打电话给其说要其发个信息给对方,对方的人才肯给钱的情况相吻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花参与本案作案,是本案的共犯,其认为原审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判在对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量刑时已考虑两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且上诉人覃梓华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张某花是从犯等情节分别对上诉人覃梓华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花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两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在离开现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梓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梓华、张某花的上诉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燕琴审 判 员  颜国军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