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小龙与杨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龙,杨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林小龙,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茂飞,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小龙与被告杨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龙诉称:原、被告系福州机务段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等需要,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如期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先归还1万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分期还清。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茂飞未作答辩,但其于2015年2月6日到庭说明,其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6万元。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被告先归还1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前分期还清,原告放弃利息及任何补偿的要求。当日,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以致纠纷。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小龙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林小龙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林小龙负担225元,被告杨茂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