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扬州市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菲菲。被告扬州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6万元利息即月息2%,借期3-4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打款到被告账户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48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每1000000元每月20000元计60000元利息,借款时间约3-4个月。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香苑支行的查询单,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到张明才账户上3000000元的事实。3、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张明才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对借款事实无意见,现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恳请原告能给予偿还宽限期。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当日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每1000000元每月20000元计60000元一个月,时间约3-4个月。现偿还期限已到,被告却未按期偿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即按借据约定每1000000元每月20000元推算月息2%,符合法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扬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约定利息480000元;三、被告扬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00元,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20元(其中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为17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雯婷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