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任某甲,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马某甲,住唐山市。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1年4月2日任某乙因治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任某乙从原告处取走,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在年底报销还清,任某乙于2011年年底病逝。被告系任某乙之夫,当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总是推拖不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任某乙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所谓的一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据重点文字是篡改过的。原本是“付”款,被改为“借”款。原本为“收”字被改为“借”字。此证据没有真实性也就没有证据效力,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充其量只是一份“通知单”。通知,只是告知的意思,根本不能证实已实际履行,故该证据没有借据的效力。也就是说无法证实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任某乙只是经办人,而并非借款人,此证据无出借人,又无借款人,更没有证明人,不能证明任某乙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借款人已经亡故,只凭一张“通知单”这一孤证,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原告根本不能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这一法律事实,所以说原告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属举证不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与任某乙系夫妻,任某乙于2011年年底病逝,原告任某甲系任某乙之弟。2011年4月2日任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借款。该借据实际上是一份格式的付款通知单,“付”字全部改为“借”字,收款的“收”字改为“借”字,任某乙在经办人一栏签名。被告提供了一份相同的空白付款通知单证明改动的字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经询问对改动的字迹及“签名”不要求进行鉴定。被告称,2011年3月份被告已经花去11万元买到了药,以后10年买药都不用花钱了,所以说2011年4月2日的借款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任某乙系夫妻,对任某乙生前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任某乙与其弟任某甲因治病借款达成协议,用格式的付款通知单为任某甲打了借款条,虽然所使用的借款条不规范,且部分字存在改动,但被告不申请对其鉴定,不能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真实有效。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并不是借款现场的证人,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只是听任某乙的说话中了解到了一些情况,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不存在,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