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鄞江啤酒厂员工,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官池北路29弄7号,趁无人之际,利用留置在门锁上的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夏某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皮夹内现金600元。同日,被告人郭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被告人郭某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