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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里等与徐玉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里,石梅,石英,徐玉玲,顾林利,石曼,石欣,石杰,石岩,石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975号原告石里,男。委托代理人方宇。原告石梅,女。委托代理人方宇,同上。原告石英,女。委托代理人方宇,同上。被告徐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委托代理人石欣,女。被告顾林利,女。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石曼,女。委托代理人李洋,同上。第三人石欣,同上。第三人石杰,女。第三人石岩,男。第三人石杨,男。原告石里、石梅、石英与被告徐玉玲、顾林利、石曼以及第三人石欣、石杰、石岩、石杨(以下均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里、石梅、石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宇,徐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徐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石欣,顾林利、石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石杰、石岩、石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里、石梅、石英诉称:1999年,徐玉玲与其夫石X1以优惠成本价购得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x区xx号楼802号房屋。为平衡子女关系,徐玉玲与石X1于2001年5月10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立下两份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去世后留给石里、石英、石梅。但是,2005年3月3日,徐玉玲单独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石X2,房屋变更至石X2名下。石X1于2009年10月6日死亡,石X2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徐玉玲擅自处分应当由我们继承的房屋,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我们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3月3日徐玉玲与石X2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玉玲辩称:当初我和石X1想把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x区xx号楼802号房屋给石里、石英、石梅,所以做了公证。在我住院时,石X2将我接走并让我在一张白纸上按了手印,我不知道纸上写的是什么。石X2去世后,我才知道房屋过户的事情,我根本没有收到石X2的购房款,石X2欺骗了我。我同意石里、石梅、石英的诉讼请求,我也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顾林利、石曼辩称:我不同意石里、石梅、石英的诉讼请求。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即使徐玉玲做过公证,其也在此后以实际行为对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x区xx号楼802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即将房屋过户至石X2名下;石X1作为徐玉玲的配偶尚且未主张权利,石里、石梅、石英作为石X1与徐玉玲的子女更无权提出主张。在房改时,石X2已经支付了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徐玉玲把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石X2也是顺理成章的。徐玉玲自称不识字,那么其也不应知悉公证的内容。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石里、石梅、石英的诉讼请求。石欣述称:徐玉玲不知道出售房屋事宜,石X1至死也不知道此事。石X2把徐玉玲带走签字,且没有向徐玉玲支付购房款,石X2拉着徐玉玲按手印时并没有说明出售房屋事宜。石杰述称:我只知道房屋原登记在徐玉玲名下,但是不知道何时变更到石X2名下。我与徐玉玲一起生活多年,石X2确实没有支付购房款。石岩述称:我一直在监狱服刑,不清楚房屋买卖一事。石X2官商全通,而徐玉玲是文盲,据说徐玉玲住院时被石X2接走了。街坊四邻都知道房屋是徐玉玲的,石X2稀里糊涂就把房屋弄到自己名下了。石X2确实没有给过徐玉玲购房款。石杨述称:我根本不知道徐玉玲将房屋出售给石X2一事。徐玉玲和石X1两人互不相见,但都有退休金,再糊涂也不可能卖房。经审理查明:徐玉玲与石X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四女,即石X3、石X4、石X2、石杨、石梅、石杰、石欣、石英。顾林利系石X2之妻,石曼系石X2之女。石X1于2009年10月6日去世;石X2于2012年10月9日去世。石里称自己即是石X3,石岩称自己即是石X4。1999年8月19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玉玲签订优惠成本价出售自管产权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徐玉玲以32538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X楼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徐玉玲与石X1于2001年5月10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均称二人共同拥有802号房屋,在去世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遗留给石里、石英、石梅三人共同所有。审理中,石里、石梅、石英提交了骑缝印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查询专用章的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亦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卖方(甲方)为徐玉玲,买方(乙方)为石X2,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3日;合同内容包括乙方购买甲方的802号房屋,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售价2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栏有“徐玉玲”字样及指纹。徐玉玲初称指纹系其按捺,但“徐玉玲”字样并非其签写;后又改称不能确定指纹是否为其按捺。经石里、石梅、石英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鉴定单位均以无法满足鉴定检验条件为由退案。经询,石里、石梅、石英称其本案诉请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徐玉玲曾以顾林利、石曼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其与石X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顾林利、石曼协助将8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案审理中,徐玉玲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石X2未向其支付房屋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91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玉玲的诉讼请求。徐玉玲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玉玲与石X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徐玉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石X2或顾林利、石曼主张过购房款,故现徐玉玲仅以石X2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7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并作为徐玉玲与石X2之间变更802号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徐玉玲在(2013)朝民初字第13918号案件审理中并未否认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而仅以石X2未向其支付房屋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虽然相关鉴定单位无法对合同中徐玉玲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但是本院依然认定此份合同系徐玉玲签署。徐玉玲与石X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802号房屋过户至石X2名下的时间在2005年3月,而石X1去世时间为2009年10月;石X1在生前4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过户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石X1对此知悉并同意,徐玉玲与石X2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石X1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依据上述规定,遗嘱人在立有遗嘱后仍可对遗嘱所载财产自由处分,继承人对此无权提出异议。2005年3月,8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X2名下,此种转移登记表明徐玉玲已经对802号房屋进行了处分,石X1生前并未对该处分提出异议;石里、石梅、石英无权以其继承期待为由对徐玉玲、石X1生前作出的与遗嘱内容不相符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综上,石里、石梅、石英要求确认徐玉玲与石X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里、石梅、石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石里、石梅、石英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锦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