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袁明春诉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春,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67号原告袁明春,女,汉族.被告李华平,男,汉族。原告袁明春诉被告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春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到我家借款10000元,并说几个月后就归还,我从银行取完钱就借给被告。2014年1月,我找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说现在没钱,但重新给我换了一张借条,直到2014年11月份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李华平向原告袁明春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取出后交予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并于2014年1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借款10000元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明春借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