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狄洪新与邱东兴、溧阳市绿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东兴,狄洪新,溧阳市绿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东兴。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洪新。原审被告溧阳市绿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集镇(溧阳市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邱东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邱东兴因与被上诉人狄洪新、原审被告溧阳市绿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常州市瑞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邱东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狄洪新诉称,2014年2月24日,绿地公司向狄洪新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4年2月28日归还,到期如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绿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绿地公司归还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235200元(要求计算到归还之日,暂算到2014年5月24日),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地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是3000000元,另500000元狄洪新并未实际支付,是作为30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约定的。狄洪新要求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及借款中约定的四倍银行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狄洪新主张该500000元系借款应当提供相应借款证据。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共同辩称,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绿地公司因还贷需要,向狄洪新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需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借款由邱东兴、金卡公司及瑞腾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邱东兴在该借条上书写“今收到狄洪新电汇叁佰万元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绿地公司对邱东兴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2014年3月29日,绿地公司向狄洪新归还200000元,该200000元未明确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审理中,绿地公司称,实际仅收到借款3000000元,因紧急需要300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所以才答应的狄洪新要求写明另收到现金500000元,实际并未收到。对此,狄洪新称,该500000元现金系2013年-2014年年初期间分两次出借给邱东兴的,两笔金额分别为210000元和290000元,出借时未约定利息。对于狄洪新的陈述,邱东兴不予认可,并称其在收条上所写现金500000元实际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又称,如法院认定该500000元属于借款,那么该笔借款也应由其承担,与绿地公司无关。同时,三保证人称,担保的对象仅是绿地公司的借款,对此狄洪新未予反驳,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绿地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邱东兴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暂算到2014年5月24日,计235200元),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对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狄洪新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狄洪新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双方对其中3000000元借款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另5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需审理查明的重点。法院认为,邱东兴在借条下部空白处书写收条载明收款事宜,是自主行为,尽管其否认实际收到其中的500000元现金,但狄洪新对该500000元的形成及交付作出了合理说明,针对狄洪新的合理说明,邱东兴未能举证证明狄洪新所述不实,同时,狄洪新及邱东兴均未主张该500000元为绿地公司实际所借,故应确认该款的债务人为邱东兴。综上,绿地公司向狄洪新借款3000000元,邱东兴向狄洪新借款500000元。三保证人主张其担保对象为绿地公司的借款,并不对借条所载总金额提供担保的主张,因约定不明,且狄洪新未能举证反驳,故三保证人只对绿地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狄洪新提供的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200000元,因未明确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该款应首先用于归还利息,剩余金额用于归还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绿地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62597元(3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4倍÷365天×34天),故绿地公司归还的200000元中用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是6259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是137403元,即绿地公司尚欠狄洪新借款本金2862597元,逾期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上述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是狄洪新与绿地公司之间达成的,并不适用于狄洪新与邱东兴之间的借款,故狄洪新要求邱东兴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故邱东兴应当向狄洪新归还借款500000元。邱东兴、金卡公司及瑞腾公司为绿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依法应当对绿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绿地公司追偿。综上,绿地公司应向狄洪新归还借款本金2862597元,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2862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东兴应当向狄洪新归还借款5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狄洪新归还借款2862597元;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2862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绿地公司追偿。三、邱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狄洪新归还借款500000元。四、驳回狄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82元,由狄洪新负担1350元、绿地公司、邱东兴、金卡公司、瑞腾公司负担35422元、邱东兴负担4910元。邱东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狄洪新从未有过业务及经济往来,因我欠银行到期贷款,银行负责信贷人员张晓峰与我商量,介绍狄洪新代我归还到期3000000元贷款,并负责将3000000元在10日内贷给我后立即归还狄洪新。我张晓峰要求先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给狄洪新,狄洪新为了防止我拿到3000000元贷款后不归还,狄洪新的妻子要求我在借条下方写另借500000元。没想到银行后未将该3000000元贷给我,所以我无法按约定时间将3000000元归还给狄洪新,导致诉讼。狄洪新要求我归还根本不存在的500000元的借款,在庭审中狄洪新称500000元借款是2013年至2014年分两次借给我的,狄洪新的说法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不成立的。从情理上来看如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分两次借现金500000元一直未归还狄洪新,2014年2月24日狄洪新再借给我3000000元有违常理,无法让正常人相信,而且金额巨大应当选择汇款,一审法院应当审核狄洪新5000**元的资金来源,而一审法院采信了狄洪新简单陈述,认定已做了合理说明,草率认定500000元借款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狄洪新答辩称:我与邱东兴企业在2014年前已经有很多往来,我可以举证证明我与邱东兴企业有往来。2014年2月24日,我当时在江阴接到银行人员的电话已经是下午的五点多了,当天邱东兴对我说绿地公司有个贷款要到期,要借3000000元,至于原来2013年底涉及到210000元和2014年初的290000元,邱东兴一次次的推脱,借210000元和290000元时都有借条,我叫我妻子要求邱东兴的三个公司给我担保该500000元。在汇3000000元之前两张借款的借条已经给了邱东兴,所以才形成了350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张晓峰、黄龙保调查,张晓峰陈述:2014年2月24日绿地公司是向狄洪新借款300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的,他们写借条时我没在场,我不清楚借条上3500000元的组成,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黄龙保陈述:狄洪新的老婆与邱东兴写借条时我没看到,但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邱东兴借条写好后我问他借款3000000元为何借条上写3500000元,邱东兴说500000元是费用,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邱东兴对张晓峰的陈述无异议。对黄龙保的陈述认为其写借条、收条后,未向黄龙保说500000是费用,黄龙保也没有问我。狄洪新对张晓峰的陈述无异议。对黄龙保的陈述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收条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有在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方可否定借条、收条的证明力。本案中,邱东兴应向狄洪新归还欠款500000元,主要理由:首先,根据狄洪新提供2014年2月4日的借条所载明内容:今借到狄洪新人民币3500000元,将于2014年2月28日按时归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狄洪新计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邱东兴陈述如认定其中500000元借款也应由其向狄洪新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其次,同日,邱东兴在该借条的下方写明:今收到狄洪新电汇3000000元,现金500000元。邱东兴认为该500000元是狄洪新为防止我收到3000000元后不归还而写的,其并未收到500000元,与上述收条内容相悖,邱东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及收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邱东兴在双方已约定利息、违约金及未收取款项情况下即写收到如此大额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因收条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狄洪新在一、二审中认为该500000元是其与邱东兴以前往来借款数额累计而形成的陈述有较高可信度。综上,邱东兴虽对借款500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借条、收条反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邱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