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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陈建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陈建国,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古唐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诉讼代表人陈琳,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建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沅恒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陈建国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琳、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及辩��人宣卫忠、应柳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告人陈建国系被告单位天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天沅恒公司和被告人陈建国为少缴税款,虚构与何某甲、冯某、郭某、陈某乙等人珍珠交易或虚增与王某、何某乙、詹某甲、骆某甲等人珍珠交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向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虚假的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材料,让陈某甲负责以上述人员名义虚开“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人民币6918.5176万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过账流程,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99.407288万元。案发后,天沅恒公司未补缴税款。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至2013年,被告人陈建国以银行转贷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分至4.5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回报,向袁某等1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58.5万元,后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849.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8.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国归还部分款项。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沅恒公司与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建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对被告单位天沅恒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均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建国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本院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建国在个体经营珍珠买卖时,收购了大量珍珠未开发票,成立天沅恒公司后未能找到原出售珍珠的农户,造成库存大量积压,为抵冲成本和方便,才虚开发票,其犯罪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二)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其中第9至12节均在案发前已归还,不构成犯罪;第6节是陈建国的妻子姚某乙所借,与陈建国无关;其余几节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建国从轻处罚。���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收条、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证实陈建国已归还借款的金额。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会计,其只是怠于履行会计的法定职责,放纵了陈建国的虚开行为,其虚开的行为与陈建国有本质的区别;(二)起诉书指控的虚开数额,请法庭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三)陈某甲系从犯,在税务机关稽查时,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明事实,又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告人陈建国系被告单位天沅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建国为少缴税款,虚构与何某甲、冯某、郭某、陈某乙等人珍珠交易或虚增与王某、何某乙、詹某甲、骆某甲等人珍珠交易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向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虚假的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材料,让陈某甲负责以上述人员名义虚开“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人民币6918.5176万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过账流程,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99.407288万元。案发后,天沅恒公司未补缴税款。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天沅恒公司以“何某甲”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82.7331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75.755303万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天沅恒公司以“王某”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1139.5805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48.145465万元。3、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天沅恒公司以“冯某”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092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6.201196万元。4、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天沅恒公司以“郭某”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44.3502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6.201196万元。5、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天沅恒公司以“何某乙”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16.185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3.10405万元。6、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天沅恒公司以“陈某乙”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95.3248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29.392224万元。7、2012年2月至8月,天沅恒公司以“詹某甲”名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333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65.14329万元。8、2012年5月,天沅恒公司以“骆某甲”名义虚开用于抵��税款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18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8.90023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诸国税移(2014)01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经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天沅恒公司有以何某甲、冯某、陈某乙、王某、骆某甲、詹某甲、郭某、何某乙等人名义虚开“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诸暨市国税局于2014年7月4日将天沅恒公司涉嫌犯罪一案移送诸暨市公安局。2、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市国税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绍兴市国税局已作出对天沅恒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补缴增值税583.909383万元,追缴出口退税523.069486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582.986042万元的行政处理。3、天沅恒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汇总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明细汇总表、账目原珠收购、付款及资金回流情况统计表,证实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天沅恒公司以何某甲、冯某、陈某乙、王某、骆某甲、詹某甲、郭某、何某乙等人名义虚开“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的份数、金额、税款等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关账页、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财务报表、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纳税申报资料,证实天沅恒公司的企业情况以及纳税情况。5、天沅恒公司银行贷款合同等资料、银行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天沅恒公司会计账、记账凭证,证实天沅��公司向各银行以购买珍珠原料为由申请贷款的金额以及贷款金额汇入王某、何某乙、骆某甲等人账户,再从上述账户中汇入天沅恒公司、姚某甲、陈建国、陈某甲的账户,用于购买营业房、汽车、支付银行利息、归还民间借款和利息、购买珍珠原料等。6、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到天沅恒公司上班,接手盛福琳公司的会计账。当时天沅恒公司会计是陈某甲。公司没有出纳,是陈某甲在银行划钱,她忙不过来时会叫她们几个去划账。珍珠收购由老板陈建国负责,仓库由何士英管理。财务室有一本台账,是根据开具农副产品发票的情况建的账。根据陈建国提供的合同、自产自销证明等开具农副产品发票,开发票的有陈某甲、黄淑英、何少英等人。财务室基本上是陈某甲管理。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在天沅恒公司工作了一年,工作就是到银行划账,每次划账都是陈建国把纸写好叫她们去办。主办会计是陈某甲,何少英发货。生产管理是陈建国和他亲戚管理,他要求陈某甲管好会计账、税费,其完成他交办的银行划账。天沅恒公司没有仓库和保管员,姚某甲夫妻管理车间。其进公司时有一本账,记录收入珍珠数量、出货数量等,但车间时报时不报,账没法做,只好按陈建国的意思做账,这本账与会计账相对应。陈某甲要其在电脑上开发票,会把每份有姓名、珍珠品种、重量、单价和金额的入库单交给其,其按单据开票,开好后交给陈某甲,这些发票办公室的人都在开,都是按入库单开的。入库单是财务室按陈建国交给她们的姓名、珍珠品种、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填写的。8、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在阮市信用社办理过存折。天沅恒公司的养殖合同上“何某甲”的签名非其所签。也不记得出借过身份���给陈建国。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卖珍珠给陈建国或天沅恒公司。2011年、2012年,陈建国向其借过3-4次身份证,在阮市信用社开户的户名为“陈某乙”的存折,不是其办的,珍珠购销合同、承包田塘合同上面的“陈某乙”的名字不是其写的。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这几年没有珍珠卖给陈建国。2012年陈建国以银行取钱需2本身份证为由,向其借过身份证。其没有开过账号为10×××96的户名为“郭某”的阮市信用社存折。1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没有销售珍珠给陈建国,天沅恒公司“2012年应付账款一冯某”的账是假的,陈建国以需要办理银行卡,有一笔钱要在卡上转为由,向其要过身份证。户名为“冯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不是其办的,也不知情。因其与陈建国是朋友,他要去镇政府做报表用,就答应陈建国在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养殖珍珠购销合同、蚌塘承包协议等资料上签了名。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至2012年间有600万元左右的珍珠卖给陈建国,货款全部结清,打入其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折,但没有收到过天沅恒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其向天沅恒公司提供了一份养殖协议,其他证明都是陈建国自办的。其没有办理也没有见过号码为1010061566008825的户名为“王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当时陈建国以打珠款为由向其要过身份证原件。13、证人骆某甲、骆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骆某乙有50万元左右的珍珠卖给陈建国,货款全部结清,打到骆某乙工商银行个人卡内,但没有收到天沅恒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骆某乙提供了一份养殖协议给陈建国,其他的证明都是陈建国自办的。户名为“骆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骆某甲没有去办理,也不知情。当时陈建国以打珠款为由向骆某甲要过身份证原件。14、证人詹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卖给陈建国共200万元左右的珍珠,货款全部结清。珍珠养殖自产自销的证明都是陈建国填好数量、金额等内容,其签字后去村里镇里敲章后交给陈建国的。陈建国以打珠款为由,向其借过身份证,户名为“詹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其不知情。15、证人何某乙、詹某乙证言,证实何某乙和詹某乙、詹奇三人合伙开办一家经营珍珠生意的永宝公司,有总计100多万元的珍珠卖给陈建国,自产自销的证明都是陈建国填好数量金额等内容,何某乙签字后去村里镇里敲章后交给陈建国。户名为“何某乙”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何某乙不知情也没见过。陈建国以要打珍珠款为由,由詹某乙将何某乙的身份证借给过陈建国。16、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蚌塘承包合同、承包田塘合同、收购协议;何某甲、王某、陈某乙、冯某��詹某甲、郭某、何某乙、骆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何某甲、王某、陈某乙、冯某、詹某甲、郭某、何某乙、骆某甲的诸暨农村合作银行阮市支行视北分理处活期一本通及明细对账单、天沅恒公司应付账款、普通明细账、记账凭证;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取款凭证;浙江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记账联,证实天沅恒公司从何某甲、王某、陈某乙、冯某、詹某甲、郭某、何某乙、骆某甲处收购珍珠,并开具农产品收购通用机打发票共计人民币6918.5176万元,可抵扣税款为899.407288万元。开票人为陈某甲。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天沅恒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其负责公司珍珠的收购、销售,财务主要是陈某甲负责,何少英、杨某等人也在公司待了一年多。2013年1月23日公司因债权债务问题,财产、账户等被法院查封后,公司实际经营停止。上述三人先后离开公司,目前会计由葛某暂时代理。公司每次收购珍珠后,其将“养殖珍珠购销合同”、“河塘承包协议”、“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等材料交给财务,财务按购销合同中数量、金额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支付货款和完成记账。财务由主办会计陈某甲负责开票,其他还有何少英、杨某等人协助。公司仓库都是其自己在保管,最多有时出差要发货叫姚某甲代管。为少缴所得税和消费税,其曾借来何某甲、王某、冯某、郭某等人的身份证,让会计陈某甲到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市北分理处办理存折,虚构从上述人员中收购珍珠原料,开具虚假“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入上述人员的存折账户,取得购买珍珠的付款凭据,同时又马上从上述账户转出资金到姚某甲、陈某甲、杨某等个人���一部分公司真实买入珍珠的客户的账户,还有部分用于归还借款。何某甲、王某、冯某、郭某等10人账户资金只是过了一下账,实际他们并没有收到货款。根据账目数据统计,税务局确认的虚开的“浙江省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的金额和份数是对的。开发票时用的“养殖珍珠购销合同”、“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河塘承包协议”也不是真实的。虚构购买原料,提高成本,减少税负,这方面会计账没有完全如实做账。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在增值税中有13%可以抵扣。没有从冯某、陈某乙、郭某、何某甲这四人处购买过珍珠,向邵小红、李江茂实际购买了珍珠,金额与票面是相符的,向王某实际购买过600多万元,向詹某甲实际购买260多万元,向何某乙实际购买200多万元,向骆某甲的姐姐骆某乙处收购过50万元���珍珠,超出部分都是虚开的。其将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证明交给陈某甲,让其开具农副产品发票用于抵扣,并据此做账。公司的财务工作包括做账、银行转账、办理银行贷款、划款、开具发票、领发票、报税等均由陈某甲负责。1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开始做天沅恒公司的兼职会计,2010年2月做专职会计,2013年2月离开天沅恒公司。郭某、詹某甲、冯某、何某乙、骆某甲这5本存折,是其拿了他们的身份证去开户的;陈某乙、王某、何某甲这3本存折,是杨某去办理开户的;邵小红、李江茂这2本是陈建国直接把存折交给其的。在其离开公司之前,这10本存折都是由其保管使用,里面资金的转进转出都是其到银行去完成。其的主要工作是根据老板陈建国拿过来的收购合同、自产自销证明、养殖承包合同、珠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开具��副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收购金额,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上述存折进行转账付款,取得银行的付款凭据后,进行记账。这10个人账面上的收购数量、金额都是按照上述收购合同等资料造出来的,至于真实的收购珍珠情况,其并不知晓。存折的户主实际没有收到货款。陈某乙、何某甲、冯某、郭某这4人是不做珍珠生意的,他们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全是没有珍珠销售的。王某、詹某甲、何某乙、骆某甲是做珍珠生意的,与公司有实际珍珠交易,但销售量并没有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开的数量大;其中从何某乙的存折明细单上看,其中的65.123万元是实际支付何某乙的珍珠款的。这10本存折里的资金,其会根据陈建国的指示,转出到姚某甲、其自己或其他不开票珠农的账户上,用于支付珠款、归还借款或由陈建国使用。按规定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可以抵扣13%税率,每一���月底要向税务局报税,陈建国会去办来相关手续,财务室按照陈建国提供的资料开具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其做的会计账并不是天沅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账。其已配合绍兴市国税局将王某等10人开具发票的时间、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统计。天沅恒公司开具虚假农副产品发票用于税收抵扣,其曾有过怀疑,也问过陈建国,但陈建国让其不要多问。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建国以银行转贷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分至4.5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回报,向袁某等1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58.5万元,造成损失223.25万元,其中:向袁某非法吸收存款27万元,造成损失11万元;向周某非法吸收存款150万元,造成损失64.25万元;向陈某丙非法吸收存款60万元(未归还);向姚某甲非法吸收存款80万元(已归还);向袁华兴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向毛某非法吸收存款30.5万元(已归还);向史和忠非法吸收存款150万元,造成损失58万元;向陈某丁非法吸收存款31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向包某非法吸收存款100万元(已归还);向蒋某非法吸收存款160万元(已归还);向詹某戊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已归还);向邵某非法吸收存款230万元(已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份、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袁某之儿媳)、袁华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以购货、采购珍珠等为由向袁某借款27万元,已支付本息16万元,尚有11万元未归还。2、被害人周某陈述、周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以做珍珠生意为由,于2010年开始向周某借款,2012年5月共借款150万元,已支付本息85.75万元,尚有64.25万元未归还。3、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詹某丙证言、借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姐姐陈某丙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由陈某丙向詹某丙借得,再转借给陈建国,陈建国出具给陈某丙6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息未付。4、证人姚某甲证言、借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向姚某甲借款80万元,并已归还。5、证人袁某证言(袁华兴之父)、胡某证言(袁华兴之弟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陈建国因资金紧张,向袁华兴借款40万元,已归还本息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6、证人毛某证言、借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之妻姚某乙出面向毛某借款30.5万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7、被害人���和忠陈述、证人詹某丁证言(史和忠之妻)、收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向史和忠借款150万元,已归还本息92万元,尚有58万元未归还。8、被害人陈某丁陈述、借条、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向陈某丁借款31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尚有20万元未归还。9、证人包某证言、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以周转银行贷款为由,向包某借款100万元,后以货款、期票、现金等方式归还100万元。10、证人蒋某证言、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向蒋某借款160万元,已归还。11、证人詹某戊证言、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以银行转贷为由,向詹某戊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2、证人邵某证言、被告人陈建国供述,证实陈建国向邵某借款23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已归还。13、天沅恒公司会计账,证实天沅恒公司的资产状况。14、工商资料、验资报��、银行记账凭证、明细账,证实天沅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国,股东为陈建国、姚某乙。15、诸暨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证号F0000079382、F0000079381、F0000072771)、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土地证号:1-2011-911-09535、1-2011-911-09534、1-2011-911-057**),证实天沅恒公司所有的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2幢商住楼已被查封。16、证人陈琳证言,证实陈建国于2011年12月份成立盛福琳珠宝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业务也是其在做。除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外,其他款项都交给其父陈建国使用。17、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陈建国系其姐夫,其办理的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阮市支行借记卡,均是陈建国使用,卡内所有交易与其无关。天沅恒公司会计是陈某甲,2009年5月来天沅恒公司,2013年1月离开;公司出纳叫葛某,有时陈某甲也兼出���。18、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其与陈建国在山下湖珍珠市场开设金洋商行门市部,2009年5月注册成立天沅恒公司。陈建国管理天沅恒公司全部事项。其向朋友毛某借钱,是陈建国因天沅恒公司要用,叫其去借。关于被告人陈建国的辩护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陈建国归还了部分借款,实际造成损失为223.25万元。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由姚某乙出面向毛某吸收的存款,根据姚某乙陈述,是陈建国因经营需要而借,且借款也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辩护人提出姚某乙向毛某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陈建国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三)陈建国因经营所需,向包某、蒋某、詹某戊、邵某高息吸收存款,虽在案发前已归还,但其行为也属于非法吸��公众存款的行为,向上述人员非吸的数额也应一并计入犯罪总额,已归还的情节,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作为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被告人陈某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建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陈建国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会计人员,奉命以及受被告人陈建国的指使虚开发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又未获取其他非法所得,能积极配合税务、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国、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诸暨天沅恒珍珠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国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