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德甲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孙军伟,富京皇,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李德甲。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号*楼***室。代表人:仇旭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号*楼。代表人:司懿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35号(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代表人:李家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军伟。被告:富京皇。被告:陈龙。原告李德甲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孙军伟、富京皇、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熠、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石磊及被告孙军伟、富京皇、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10时50分,被告孙军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新衙线由南到北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新衙线与仓庆路交叉口时,与沿仓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富京皇驾驶的FBD65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与被告陈龙停在路口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该车旁的陈小龙、陈龙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陈小龙、陈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京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龙与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3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前臂及腰部外伤,左前臂皮肤挫裂创,左心骨上段骨折伴桡骨小头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另外,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FBD659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皖D×××××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事发时三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类损失53832.17元(医疗费26827.17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582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2、判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军伟、富京皇、陈龙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孙军伟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另一受伤人员陈小龙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富京皇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8日,发生当天原告就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是在2010年12月13日,从以上时间看,至去年9月9日受理的时候已经三年多了。如果从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起算,也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同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陈龙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10月的时候曾找过被告陈龙要求赔偿,当时被告陈龙带原告到被告永诚保险去理赔,永诚保险认为三人受伤,应一起处理,所以就拖了下来。原告在2013年6月、2014年5月又要求被告陈龙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2份、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827.17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54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保单3份,证明被告孙军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富京皇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龙停在路口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孙军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一中有二个主要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主责承担35%。证据三中,被告浙商保险已经垫付另一受伤人员陈小龙医疗费10000元。证据六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富京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主要责任承担35%,次要责任承担30%。证据三涉及的非医保用药3653.17元(其中伙食费265.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三期时间过长,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五中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六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永诚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被告陈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超过20%。证据三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五、六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交强险医疗费垫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浙商保险已经垫付陈小龙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不清楚。其余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2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陈小龙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其余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皖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余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孙军伟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孙军伟支付原告8000元(由宋海龙代收)。原告质证认为:对宋海龙代收的8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富京皇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收条2份,证明被告富京皇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宋海龙代收的15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及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孙军伟、富京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孙军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新衙线由南到北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新衙线与仓庆路交叉口时,与沿仓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富京皇驾驶的FBD65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与被告陈龙停在路口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该车旁的陈小龙、被告陈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京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龙与原告无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已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小龙医药费各10000元,被告孙军伟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富京皇支付原告15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3月1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前臂及腰部外伤,左前臂皮肤挫裂创,左心骨上段骨折伴桡骨小头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另外,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FBD659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皖D×××××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事发时三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龙及案外人陈小龙一致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其三人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FBD659货车、皖D×××××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被告永诚保险,事发时三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军伟、富京皇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龙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军伟、富京皇各承担40%、被告陈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龙认可原告曾在2013年6月、2014年5月向其主张赔偿,且本案涉及事故各方的相互赔偿,故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孙军伟、富京皇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6827.17元,扣除伙食费265.90元,实际医疗费为26561.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工资97元计算180天为17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工资97元计算60天为5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以住院时间15天计算,为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2766.27元,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33480元。因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各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另一受害人陈小龙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平安保险、被告永诚保险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26.67元。被告永诚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19286.27元,由被告孙军伟赔偿其中的40%,即7714.51元。由于被告孙军伟已支付8000元,多支付了285.49元,此款在被告浙商保险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扣除的285.49元由被告浙商保、孙军伟自行结算),由被告富京皇赔偿其中的40%,即7714.51元,由于被告富京皇已支付15000元,多支付了7285.49元,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扣除的7285.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富京皇自行结算),由被告陈龙赔偿其中的20%,即3857.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甲75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甲5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甲178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甲损失3857.25元;五、驳回原告李德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李德甲负担23元,被告孙军伟负担457元,被告富京皇负担457元,被告陈龙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