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叶友信与陈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信,陈仁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叶友信,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春雨,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良,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友信与被告陈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信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友信诉称,2013年,被告陈仁良向其购买木材。2014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4324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10万元,3月25日前结清,如未按时还款,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无还款之意,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24324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庭审调查时改为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仁良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友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仁良结欠原告叶友信货款24324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在3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叶友信当庭提供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木材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友信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销货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作的还款期限解释合理,被告陈仁良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仁良向原告叶友信购买木材,截至2014年2月15日共结欠货款243240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在3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4324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庭审调查时改为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仁良结欠原告叶友信货款24324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24324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友信货款二十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元,并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叶友信负担139元,被告陈仁良负担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