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曹某某、管某某、党某、屈某、李某、贺某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某,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力某,绰号虎子,男,���族,,1985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5日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鹏飞某某,绰号癞子,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5日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飞豹某某,绰号豹子,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0********,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团结村*组,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5日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杰,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雷刚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4********,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农民。2006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6日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党强某,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9********,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南大���**号,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30日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明某,绰号豆豆,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娜某,女,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系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江涛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安福路建新村东三巷*号,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龙涛某某,曾用名白明某亮,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51987********,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组,系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力某、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力某、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杰、被告人管雷刚某某、党强某、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鹏飞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带领被告人曹飞豹某某驾驶其陕EA39**号拉煤车前往位于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东南方向的群力某煤业公司装煤,在排队装煤过程中,被告人刘鹏飞某某指使被告人曹飞豹某某强某行插队,与保安人员郭强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鹏飞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刘力某、白龙涛某某,被告人刘力某叫来刘高锋某甲(在逃)和被告人党强某,由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出资,被告人刘力某、曹飞豹某某出面,购买三十根洋镐把分发给在场的司机。随后,被告人刘力某、白瑞龙某甲(在逃)煽动带领被告人曹飞豹��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屈明某、刘高锋某甲、管雷刚某某、党强某等人,手持洋镐把将群力某煤矿两个保安室玻璃及空调外机砸毁,并对群力某煤矿保安队员梁建威某某、郭强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力某、刘高锋某甲、曹飞豹某某、屈明某、党强某置公安民警劝阻于不顾,强某行毁坏保安室防盗门,冲进保安室对保安人员张竹林某某、宋丙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该办公室内所有办公设施砸毁。与此同时,被告人李娜某接到刘力某的电话后迅速赶到群力某煤矿,捡起洋镐把将该煤矿二道门内东边办公楼一楼面西的窗户玻璃及西边办公楼一楼面东两个窗户玻璃砸毁,又冲进北边保安室对保安人员张竹林某某实施殴打。在民警进行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刘力某等人煽动庞峰峰某某(已治安处罚)、赵黎明某(已治安处罚)、刘小刚某乙(已治安处罚)、惠龙海某某(已治安处罚)以下跪拦挡等方式阻碍民警对伤者施救。经陕西省澄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丙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力某等人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53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力某、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管雷刚、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砸毁公私财物价值1537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雷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强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某,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鹏飞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带领司机被告人曹飞豹某某驾驶被告人刘鹏飞某某所有的陕EA39**牌拉煤车,前往澄城县代庄村群力某煤业公司装煤,在排队过程中,被告人刘鹏飞某某指使被告人曹飞豹某某插队,期间与群力某煤业保安即被害人郭强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鹏飞某某从保安室出来后将其本人小轿车停放在群力某煤业公司门口,并躺在地上称其被保安殴打了,还将头朝地上磕,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力某及其司机即被告人白龙涛某某、被告人管雷刚某某,被告人刘力某问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咋办,被告人刘鹏飞某某让被告人刘力某叫人,在犯罪嫌���人白瑞龙某甲等人的煽动下,被告人XX飞与被告人刘力商议由被告人刘鹏飞出钱被告人刘鹏飞某某与被告人刘力某商议由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出钱,被告人刘力某找人并与被告人曹飞豹某某购买了洋镐把,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告知被告人刘力某将洋镐把购买回来后,先放到门口,不要打架,以防万一。在被告人刘力某购买洋镐把的同时,被告人刘力某还电话联系了犯罪嫌疑人刘高锋某甲(在逃)和被告人党强某,被告人刘力某将洋镐把购买回来后和被告人曹飞豹某某将洋镐把分发给在现场的被告人屈明某、管雷刚某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白瑞龙某甲(在逃),同时被告人刘力某和犯罪嫌疑人白瑞龙某甲给现场的其他司机说“谁不拿洋镐把以后就不要到代庄装煤”,在被告人刘力某及犯罪嫌疑人白瑞龙某甲的再次煽动下,被告人曹飞豹某某、贺��涛某某、白龙涛某某、屈明某、刘高锋某甲、管雷刚某某、党强等人手持洋镐把群力煤业有限公司保安进行殴打党强某等人手持洋镐对群力某煤业有限公司保安进行殴打,同时对保安室外的玻璃及空调外机予以打砸,被告人曹飞豹某某、贺江涛某某、管雷刚某某追打保安队长梁建威某某,梁建威某某进了厂区二道门后,三被告人再未追赶,同时被害人郭强某为了保护保安队长,手持撬杠从保安室冲出来先将被告人白龙涛某某胳膊打伤,被告人白龙涛某某即因伤在矿门口坐着。被告人刘力某、管雷刚某某、刘高锋某甲、白瑞龙某甲、党强某、屈明某等人即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郭强某,期间被告人党强某用洋镐把将被害人郭强某头部打伤,另被告人曹飞豹某某、党强某还用砖块向保安室内扔,后被告人刘力某、刘高锋某甲、曹飞豹某某、党强某、屈明某、党强置公安民警劝阻于不顾,强某行毁坏保安室防盗门,冲进保安室对保安人员张竹林某某、宋丙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该办公室内所有办公设施砸毁。与此同时,被告人李娜某接到刘力某的电话后迅速赶到群力某煤矿,捡起洋镐把将该煤矿二道门内东边办公楼一楼面西的窗户玻璃及西边办公楼一楼面东两个窗户玻璃砸毁。在民警进行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刘力某等人煽动庞峰峰某某(已治安处罚)、赵黎明某(已治安处罚)、刘小刚某乙(已治安处罚)、惠龙海某某(已治安处罚)以下跪拦挡等方式阻碍民警对伤者施救。经陕西省澄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丙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力某等人毁坏财物��值共计15374元。同时查明某,事情发生后,群力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郭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张竹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800元、宋丙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00元,同时表示对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某:2014年3月27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鹏飞某某报警称,刘鹏飞某某在澄城县庄头乡代庄村群力某煤矿装煤期间因插队一事与该矿报案发生冲突,后刘力某、曹飞豹某某等人购买洋镐把,纠集闲散人员对群力某煤业保安室、办公楼进行打砸,并将三名报案打伤,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告人刘力某、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管雷刚、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供述证明某: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刘鹏飞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带领司机曹飞豹某某驾驶刘鹏飞某某所有的陕EA39**牌拉煤车,前往澄城县代庄村群力某煤业公司装煤,在排队过程中,刘鹏飞某某指使曹飞豹某某插队,期间与群力某煤业保安即被害人郭强某发生冲突,刘鹏飞某某从保安室出来后将其本人小轿车停放在群力某煤业公司门口,并躺在地上称其被保安殴打了,还将头朝地上磕,刘鹏飞某某遂打电话叫来刘力某及其司机即白龙涛某某、管雷刚某某,刘力某问刘鹏飞某某咋办,刘鹏飞某某让刘力某叫人,在白瑞龙某甲等人的煽动下,XX飞与刘力商议由刘鹏飞出钱刘鹏飞某某与刘力某商议由刘鹏飞某某出钱,刘力某找人并与曹飞豹某某购买了洋镐把,刘鹏飞某某告知刘力某将洋镐把购买回来后,先放到门口,不要打架,以防万一。在刘力某购买洋镐把的同时,刘力某还电话联系了刘高锋某甲(在逃)和党强某,刘���某将洋镐把购买回来后和曹飞豹某某将洋镐把分发给在现场的管雷刚某某、屈明某、管雷刚、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以及白瑞龙某甲(在逃),同时刘力某和白瑞龙某甲给现场的其他司机说“谁不拿洋镐把以后就不要到代庄装煤”,在刘力某及白瑞龙某甲的再次煽动下,刘高锋某甲、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贺江涛、白龙涛、屈明某、刘高锋、管雷刚、党强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群力某煤业有限公司保安进行殴打,同时对保安室外的玻璃及空调外机予以打砸,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贺江涛某某、管雷刚追打保安队长梁建威某某,梁建威某某进了厂区二道门后,二三人再未追赶,同时被害人郭党强某为了保护保安队长,手持撬杠从保安室冲出来先将白龙涛某某胳膊打伤,白龙涛某某即因伤在矿门口坐着。刘力某、管雷刚、刘高锋��甲、白瑞龙某甲、管雷刚某某、党强某、屈明某等人即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郭强某,期间党强某用洋镐把将被害人郭强某头部打伤,另曹飞豹某某、党强某还用砖块向保安室内扔,后刘力某、刘高锋某甲、曹飞豹某某、党强某、屈明某、党强置公安民警劝阻于不顾,强某行毁坏保安室防盗门,冲进保安室对保安人员张竹林某某、宋丙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该办公室内所有办公设施砸毁。与此同时,李娜某接到刘力某的电话后迅速赶到群力某煤矿,捡起洋镐把将该煤矿二道门内东边办公楼一楼面西的窗户玻璃及西边办公楼一楼面东两个窗户玻璃砸毁。在民警进行现场处置时,刘力某等人煽动庞峰峰某某(已治安处罚)、赵黎明某(已治安处罚)、刘小刚某乙(已治安处罚)、惠龙海某某(已治安处罚)以下跪拦挡等方式阻碍民警对伤者施救的事实;3、被害人郭强某、张竹林某某、宋丙英某某陈述证明某:郭强某、张竹林某某、宋丙英某某系群力某煤业公司保安,案发当天,刘鹏飞某某、曹飞豹某某因插队拉煤插队问题与三人发生口角,后刘鹏飞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些人,同时还有人购买了洋镐把,后就有人用洋镐把分别将三人打伤的事实;4、派出所民警叶小强某等人情况说明某证明某:叶小强某等人案发当天出警处理刘鹏飞某某、刘力某等人与群力某煤业保安之间的冲突,但参与此事的人员,不停民警劝阻,还强某行冲击保安室,阻拦120对伤者进行施救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某:案发现场为群力某煤业大门口保安室以及被打砸现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某:屈明某、曹飞豹某某辨认党强某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某:刘力某等人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5374元的事实;8、鉴��意见证明某:经鉴定,宋丙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9、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某:群力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了郭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张竹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800元、宋丙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00元,同时表示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等证据证明某:罪犯管雷刚某某于2006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刘高锋某甲、白瑞龙某甲在逃,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某:庞峰���某某、赵黎明某、刘小刚某乙、惠龙海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澄城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某:刘力某,绰号虎子,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02063111,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七组,农民。刘鹏飞某某,绰号癞子,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02133110,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七组,农民。曹飞豹某某,绰号豹子,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005011315,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团结村四组,农民。管雷刚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40303311X,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七组,农民。党强某,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903270031,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81号,农民。管��刚,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40303311X,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七组,农民。屈明某,绰号豆豆,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06193153,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五组,农民。李娜某,女,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05063127,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七组,农民。贺江涛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05110016,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安福路建新村东三巷4号,农民。白龙涛某某,曾用名白明某亮,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5198711053112,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代庄村一组,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力某、刘鹏飞某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曹飞豹某某、管雷刚某某、党强某、管雷刚、��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九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鹏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提供购买作案工具之资金,被告人刘力某纠集人员,购买作案工具,煽动、是非,组织人员阻拦施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取得群力某煤业公司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飞豹某某、屈明某、李娜某、贺江涛某某、白龙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强某系从犯,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雷刚某某之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刘鹏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止)三、被告人曹飞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管雷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五、被告人党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屈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贺江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白龙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某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