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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守中与徐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守中,徐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守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朱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汪守中因与被申请人徐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守中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意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给予赔偿;2、医疗费少判了793元,营养费数额判决数额少了,其误工费、护理费实际损失分别为19043.07元和17798.8元,一、二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均少于其实际损失,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支持,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其伤残的鉴定费1640元判决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处理费只判决赔偿交通费500元,上述处理均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建议驳回汪守中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汪守中提出的第1点申请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虽然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汪守中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按九级伤残赔偿。汪守中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选择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安保险公司和徐聪亦无异议,该鉴定所作出汪守中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汪守中提出的第2点申请理由:有关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了汪守中住院医疗费、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根据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该院“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无英太青供应的证明,原审还支持了汪守中在上述期间内外购英太青费用,对于超出上述期间的外购英太青费用没有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汪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原审没有支持该请求无不妥;原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计算出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汪守中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被申请人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由于汪守中在一审法院重新申请对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公安机关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40元由汪守中承担也无不当。因此第2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汪守中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守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周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