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河南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谢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清、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君丰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了《青贮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自有土地、技术、生产资料等为被告种植全株青贮玉米700亩,每吨260元,收割、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待玉米收割、过磅之后,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过磅单据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接收完毕,共775.064吨,合计201516.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君丰公司支付货款201516.64元。被告正兴公司辩称,正兴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系因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君丰合作社)书面通知并提供证据,证明正兴公司履约所使用土地使用权人系君丰合作社而非本案原告,故要求正兴公司停止付款。正兴公司不是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不知道该向谁履行付款义务,该案的青贮合同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是参与合同谈判的是君丰合作社理事长李小军;二是由于农业的特殊性加上正兴公司对该合同标的质量的特殊要求,正兴公司曾多次到实地查看青贮玉米的生长情况,陪同人均是君丰合作社理事长李小军;三是履行交付义务的是君丰合作社发起人之一高振如;四是正兴公司已告知君丰公司,君丰合作社理事长李小军以该社名义向正兴公司提交停止付款通知并提交证据的事实,并多次通知君丰公司和君丰合作社理事长李小军来解决纠纷,但君丰公司不予理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正兴公司(甲方)与君丰公司(乙方)签订青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利用自有土地、技术、生产资料等,为甲方种植全株青贮玉米700亩,每吨260元。种植风险、生产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2014年10月11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储(贮)票263张(车)总合计775.064吨。王晓红,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1日。”君丰公司提交与新郑市梨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出租合同一份及新郑市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一份,用于证明君丰公司对梨河镇陈庄村的土地即本案种植玉米的土地有使用权。正兴公司对君丰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候,君丰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正兴公司提交君丰合作社给其出具的停止付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新郑市梨河镇陈庄村民主理财小组给君丰合作社出具的土地流转收据2张复印件、君丰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合作社的公章遗失声明,拟证明李小军是君丰合作社负责人,正兴公司与君丰公司所签的青贮合同所涉土地系君丰合作社的,正兴公司收的青贮玉米是君丰合作社种植的。被告正兴公司提交2014年5月17日郑州金泽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质量信誉卡复印件两张、2014年6月10张丑妞送化肥存根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6月6日标题为赵顺清玉米播种面积的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陈庄村流转土地所种植的作物是李小军种植的,由李小军买的种子、化肥。君丰公司辩称正兴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贮合同》、收到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君丰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青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君丰公司在依约向正兴公司供货后,正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君丰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支付青苗款201516.64元,有其提交的青贮合同及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君丰公司请求正兴公司支付货款2015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君丰公司提交的青贮合同上有君丰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正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所显示的是正兴公司收到君丰公司的青贮玉米,因此正兴公司认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系君丰合作社而非本案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苗款20151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