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周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波。委托代理人胡艳东。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余广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温作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劳锦锋。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梁景和。委托代理人田海波。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智全。被告余广标。被告周晓琴。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周晓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文。被告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周晓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隆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杏冰、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胡艳东,被告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作坚,被告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金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德华公司签订编号为44××××3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华公司为被告钢丰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在88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4月25日,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余广标、周晓琴签订编号为44××××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广标、周晓为被告钢丰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到2015年4月24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在105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签订编号为44××××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为被告钢丰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到2016年9月22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在110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日,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川投公司签订编号为44××××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川投公司为被告钢丰公司在2013年11月2日到2016年11月1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包括编号为44XXXX410、44XXXX4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10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1年6月16日,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余广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广标提供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XXXX的房产为被告钢丰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到2016年6月15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在19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押抵登记。2013年9月27日,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钢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钢丰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其在2013年9月27日到2016年9月27日间与农行乐从支行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在3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该第九条合同约定:主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有权扣划质押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钢丰公司向农行乐从支行交付了定期存单。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农行乐从支行与被告钢丰公司分别签订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金额、期限、利率见下表:序号合同编号金额(单位:万元)期限年利率14401012013001041010002013-9-29到2014-9-176%24401012013001043813002013-10-9到2014-9-296%34401012013001154712002013-11-6到2014-10-316%444××××94012002013-11-18到2014-11-126%5440101201300124547002013-11-29到2014-2-256.72%8002013-11-29到2014-3-236.72%644××××46510002013-11-29到2014-6-37.2%8002013-11-29到2014-7-37.2%合计8000其中,编号为44XXXX410、44XXXX438、44XXXX547、44××××940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编号为44XXXX454、44××××465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第五条5.1(4)、5.3(3)约定被告钢丰公司未按期还款,农行乐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5.4约定了因被告钢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乐从支行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行乐从支行向被告钢丰公司发放了8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钢丰公司未按期还款,2013年12月份开始拖欠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农行乐从支行遂于2014年1月17日扣划了质押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钢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7828919.97元,其中本金77025624.88元,利息803295.09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1月22日,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判决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指定还款的次日起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被告钢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原告对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XXXX的房产在19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对被告钢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贷款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笔贷款以1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第三笔贷款以1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第四笔贷款以1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第五笔贷款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7000000元因于2014年1月17日扣划了保证金本息3003266.67元,其中2974375.12元用于抵扣70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用于抵扣7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因此本金有所减少,现以4025624.8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6.7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计算逾期利息;第二部分贷款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计算逾期利息。第六笔贷款是分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贷款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计算逾期利息;第二部分贷款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作坚辩称,其只是余广标聘请的员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余广标,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由余广标持有及使用。被告腾源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提前收贷,借款期满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腾源公司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金瑞隆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提前收贷,借款期满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金瑞隆公司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辩称,1.对借款本金不清楚,没有收到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2.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证据支持;3.因为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债权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晓琴辩称,被告周晓琴是应银行的要求作为余广标的配偶于2012年4月25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而在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晓琴与余广标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签署上述保证合同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银行应与被告余广标重新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即使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琴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婚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被告周晓琴对2013年3月6日以后产生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周晓琴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被告周晓琴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钢丰公司、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余广标、周晓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XXXX410、44XXXX438、44XXXX547、44××××940、44XXXX454、44××××465)原件6份、借款凭证原件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钢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贷款总额、利息、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各笔贷款均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钢丰公司足额发放。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没有看过这些合同。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晓琴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4份(44××××305、44××××035、44××××281、44××××016),证明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为被告钢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该合同,德华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后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德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温作坚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合同上是有加盖德华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温作坚盖的,是余广标加盖的。被告腾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腾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保证合同因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清楚。被告金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金瑞隆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保证合同因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清楚。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晓琴质证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不是保证人。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44XXXX883)、他项权证原件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01XXXX174),证明被告余广标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钢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周晓琴质证认为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合同不清楚。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件1份(44XXXX846)、权利质押清单原件1份、存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钢丰公司提供3000000元为其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周晓琴质证认为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合同不清楚。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6.公证书原件7份【编号分别为:(2014)粤佛顺德第18067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6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2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1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5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4号、(2014)粤佛顺德第15643号】,证明银行在2014年3月28日交寄通知书给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上述有关材料。被告腾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腾源公司的公证书没有表示清楚是提前到期。被告金瑞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证据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粤农银批转0001-08】原件1份、2014年7月30日南方日报原件1份、变更原告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将对被告钢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30日的南方日报第A18版刊登了公告,随后广东粤财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原告。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晓琴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相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原件1份、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晓琴、余广标于2013年3月6日已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广标、周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晓琴也是本案的保证人。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钢丰公司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德华公司、被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及原告、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对被告周晓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其中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件,被告德华公司、周晓琴虽提出不清楚该合同,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四份,且均为原件,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虽对自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但提出因其非其他保证合同相对方,故不清楚的意见,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证据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存单均为原件,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周晓琴虽然认为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不清楚,但同样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据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30日南方日报、变更原告申请书亦系原件,被告德华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鉴于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院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7的真实性,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3日,本案原告粤财公司与农行乐从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了包括本案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中刊登,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再查明,被告周晓琴、余广标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6日,农行乐从支行就案涉债权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将相关案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钢丰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钢丰公司与农行乐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基于借款合同的涉案金融债权由农行乐从支行转让给本案原告粤财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已由原债权人依法通知了本案金融借款的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即本案七被告,并进行了催收。由此,原告已依法受让了农行乐从支行的借款本金共77025624.8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债权和相关的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钢丰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计算方面,原告主张除第五笔第一部分7000000元贷款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外,其余各笔贷款均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其主张对案涉贷款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误,农行乐从支行是迟至2014年3月28日才向相关被告寄出宣布债权到期的通知书,而本院在受理了农行乐从支行的起诉后已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钢丰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除了编号为440101201300124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7000000元贷款(即第五笔第一部分的贷款)是按期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外,其余各笔贷款均应视为于2014年3月6日提前到期,故除上述7000000元贷款的贷款期内利息是计至2014年2月25日以及从2014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外,其余各笔贷款的贷款期内利息均是计至2014年3月6日以及均从2014年3月7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余广标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盈水翠庭三街38号房产为被告钢丰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在债权最高余额19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德华公司、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周晓琴均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钢丰公司的融资债务而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钢丰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德华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8000000元额度内,被告余广标、周晓琴在债权最高余额105000000元额度内,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均在债权最高余额11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投公司、余广标提出因为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债权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琴在签署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再与被告余广标离婚的事实,与其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关联,故被告周晓琴提出其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其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源公司、金瑞隆公司、川投公司、余广标提出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证据支持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77025624.8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再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25624.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2%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再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再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再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XXXX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在债权最高余额19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8000000元额度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债权最高余额110000000元额度内,被告余广标、周晓琴在债权最高余额10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4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3694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9.5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隆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川投西部九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广标、周晓琴共同负担43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