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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顺利,男,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文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某为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该窝点的钥匙。2014年8月20日,传销人员“林静”(身份待查)以邀约被害人王军到建瓯来玩为由,将被害人王军骗至建瓯,并将王军带至福建省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该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曹某某安排林静将王军手机收走,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看守王军,王军得知林静等人在从事传销活动后,便准备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便拦住王军不让其离开,张某某并口头威胁王军,被害人王军遂被拘禁在该窝点内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解救。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将被害人张豪骗至建瓯,并将张豪带至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被告人康某某将张豪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被告人曹某某安排刘某某、陈某某专门看住张豪,张豪表示要走,被告人张某某便用言语威胁张豪,被害人张豪遂被拘禁在该窝点内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解救。2014年8月25日,传销人员卢永发以到建瓯打工为由,将被害人金敏、周娟骗至建瓯,并将金敏、周娟带至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被告人曹某某安排石小苗(已行政拘留)、黄红俊(已行政拘留)看住金敏、周娟,次日,被害人金敏、周娟被解救。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在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张豪要走,是张某某阻拦;李某某是主管,排名还在最后,其还排在第二位。被告人张某某对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只威胁王军,没有威胁其他人。李某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排名不应在最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某为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曹某某管理该窝点人员并掌管该窝点的钥匙。2014年8月20日,传销人员“林静”(身份待查)以邀约被害人王军到建瓯来玩为由,将被害人王军骗至建瓯,并将王军带至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到达该窝点后,该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曹某某安排林静将王军手机收走,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看守王军。王军得知林静等人在从事传销活动后,准备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便拦住王军不让其离开,张某某口头威胁王军。被害人王军被拘禁在该窝点直至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解救。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将被害人张豪骗至建瓯,并将张豪带至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到达该窝点后,被告人康某某将张豪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被告人曹某某安排刘某某、陈某某专门看住张豪,张豪表示要走,被告人张某某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张豪被拘禁在该窝点直至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解救。2014年8月25日,传销人员卢永发以到建瓯打工为由,将被害人金敏、周娟骗至建瓯,并将金敏、周娟带至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的传销窝点。当晚11时许,其二人到达该窝点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手机拿走,并安排石小苗(已行政拘留)、黄红俊(已行政拘留)看住金敏、周娟。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金敏、周娟被解救。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在建瓯市安泰5号楼707室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8月27日零时被送至建瓯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其刑期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自然人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3)、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六被告人均无前科。(4)、受案材料证实,该案系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5)、石小苗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从上西河传销窝点被转到安泰窝点看管被害人金敏、周娟。同时,该窝点还有两个男的(指王军、张豪)是被骗来的。李某某系老板,曹某某是主任。(6)、黄红俊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从永辉超市市场隔壁三楼传销窝点被转到安泰窝点与石小苗一起看管被害人金敏、周娟的事实。(7)、李宪平证言证实,其2012年就到建瓯做传销,张豪、王军、金敏、周娟新来的人来之后手机被收掉,还被锁在房子里出不去。(8)、卢永发证言证实,金敏和周娟系其骗至建瓯做传销的事实。(9)、杨承武的证言证实,其是七八天前被骗至安泰传销窝点的,这个点的主任是曹某某。张豪、王军到这个点时,人身自由受限制。(10)、蔡锦高的证言证实,其为二十几天前被骗到建瓯河边窝点做传销,昨天与黄红俊一起到安泰窝点。该窝点的主任是曹某某。(11)被害人张豪陈述证实,其是被康某某以做工程为由骗至建瓯。到达该窝点后,发现是传销点就表示要走,就被5、6个男子围住。其中李某某说,出去只有两个办法,一是考察清楚这个行业,才可以走;另一个是从他们的包围中打出去。之后,李某某安排陈某某、刘某某看住他,不让其走。期间,其提出要走,张某某有用威胁的话语阻止其离开,并把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收走。该窝点被骗来的还有王军、周娟、金敏。曹某某是该窝点的主任,平时管理是刘全欣。(12)、被害人王军的陈述证实,其是被林静骗到建瓯传销点。2014年8月20日到传销点后,其发现是做传销的表示要走,李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人将其围住不让其离开。同时,张某某让其把手机和钱交出来,不让其离开。张某某说:你要走就把我们的人打倒。在传销窝点期间,都是张某某在威胁其,刘某某、康某某负责看守,李某某有的时候也会来看守,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解救。(13)、被害人金敏、周娟的陈述证实,其是被卢永发骗至建瓯。到建瓯安泰五号楼707室传销窝点时己是2014年8月25日晚11时许。其到房间后,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手机被曹某某拿走,同时安排两名女子看住其二人。直至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解救。(1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3月间到建瓯做传销。2014年7月任安泰小区传销点的主任,李某某帮忙并保管钥匙。张豪、王军、周娟、金敏被骗来后,其安排人员看管。(15)、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看守新来的王军和张豪。王军、张豪提出要走,张某某说:要出去要将我们打倒才出去。李某某负责保管窝点的钥匙。(16)、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泰传销点负责管理钥匙。(17)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安泰5号楼707室传销点主任是曹某某,管家是李某某。张豪是其骗来的。其负责看管王军,张某某协助。(18)、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某某负责看管张豪。(19)、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军来的时候,其将王军的东西拿出来登记。王军提出要走时,其有对王军说:要走就从我身上打出去。(20)王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是负责传销点锁门和看管钥匙的人;张某某是威胁其的人;刘某某、康某某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21)、张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是负责传销点锁门和看管钥匙的人;曹某某是负责传销点主任及指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陈某某、刘某某是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张某某是威胁其的人。(22)金敏、周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威胁其的人是张某某、看管其的人是黄红俊、石小苗。(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康某某在非法拘禁张豪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非法拘禁王军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王军、张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只参与对张豪的非法拘禁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辩解其是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只威胁王军一人。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威胁张豪的情节,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认,而且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