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培吾寻衅滋事罪,周培吾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73号罪犯周培吾。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湘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培吾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执行期间原缴纳6千元,本次缴纳4千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三次作出裁定,对其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周培吾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培吾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培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培吾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培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