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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肖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同在佛山上班。同年4月份经原告同学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在佛山上班,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肖某乙。2008年4月份,原、被告一起去四川绵阳打工。2010年年底,双方一起回到攸县过年。春节期间,被告独自回到老家生活。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肖某丙(该小孩患有先天性唇腭裂)。男孩出生时被告回来过一次。2012年2月份,被告在儿子动手术前回来过一次,但每次都是待几天后就回到了老家。2012年4月、6月和8月,原告三次到被告老家要被告回攸县生活,但被告一直未回来。2013年原告也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还是未回来。2014年儿子动第二次手术时被告也未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两小孩生育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儿子两次手术的医药费均是原告承担,被告对两小孩未尽父亲的责任。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原、被告生育两小孩,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2月回老家一直未回攸县的事实;4、病历资料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肖某丙患有先天性iii°腭裂,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10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开庭前,本院对被告王某制作了1份电话记录,王某自述2012年10月其一人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同年因儿子生病回来过一次,之后一直未回。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肖喜兰离婚,亦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两婚生小孩,同时每月支付两小孩1000元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佛山上班。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肖某乙。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肖某丙(该小孩患有先天性iii°腭裂)。两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独自回到老家生活。同年回到攸县生活了几天后又回到四川老家生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攸县生活,但被告均未回,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原、被告因婚生男孩动第二次手术被告未回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仍未回到攸县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现由原告带养,且被告王某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和儿子,并每月支付两小孩1000元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1000元抚养费,并自愿承担两小孩的其它一切费用。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本院暂不进行处理。如果今后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丙由原告肖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1000元,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