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清砖与被告卿贵兵、唐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砖,卿贵兵,唐水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罗清砖,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满莲,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卿贵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水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清砖与被告卿贵兵、唐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告唐水平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清砖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清砖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清砖负担。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