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剑、高光春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高剑,高光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剑。原审被告:高光春。上诉人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剑、原审被告高光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8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澳华农牧公司提出的案件重复立案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该问题需将案件审理后进行认定。2013年,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澳华农牧公司生产的“澳华”牌鱼饲料由被告高光春在咸宁进行销售和使用,原告从被告高光春处购买“澳华”牌鱼饲料在其汀泗桥镇马安塘、西湖围垸等处鱼池使用,三方即形成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关系。现原、被告之间发生鱼饲料产品责任纠纷,二被告住所地分属武汉市新洲区和咸宁市咸安区辖区,案件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确定,被告高光春的住所地和原告喂养鱼池、投放鱼饲料的所在地均在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澳华农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澳华农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澳华农牧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光春签订的赊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纠纷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高光春在2014年7月5日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了上诉人,本案已经裁定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二、被上诉人高剑与高光春系叔侄关系,高光春在上诉人处赊购饲料时,其侄子高剑作为饲料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担保承诺书系赊购合同的从合同,其后发生的法律行为都应受主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三、高光春的侄子高俊与高剑一样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为高光春饲料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人合伙经营,以高光春的名义在上诉人处购买饲料,上诉人并未与高剑发生经济往来,高剑起诉的诉讼请求与高光春相同,内容同一,属于一个案子,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与高光春一案并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剑以澳华农牧公司、高光春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损失。因高剑不是高光春与澳华农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受该销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且本案与高光春诉澳华农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相同,故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作为本案的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