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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15

案件名称

奚祥化、奚翠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祥化;奚翠兰;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东湖袜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5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奚祥化,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岭,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奚翠兰,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祥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彪,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湖袜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和街53号。法定代表人:余海鑫,该厂厂长。申诉人奚祥化因与被申诉人奚翠兰、原审被告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湖袜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1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民监二抗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5日,一审原告奚翠兰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称,奚翠兰与奚祥化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奚厚银(系原国营武汉童袜厂职工)去世前由单位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使用面积18平方米)住房。奚厚银去世后,奚翠兰于1998年搬到该房居住。2000年,国营武汉童袜厂将此房还建为使用面积30.7307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原告收取5452元。2000年7月5日该厂核发了住房证,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承租人仍是奚厚银。后奚翠兰继续在该房居住至今,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2010年因地铁三号线工程经过此处,该房面临拆迁。2010年8月9日,奚祥化与致远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奚祥化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房屋合法占有人,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被告奚祥化辩称,原告诉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向第三人交纳的5452元房款,是由奚祥化所交;其有权与致远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奚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致远公司辩称,其与奚祥化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奚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奚翠兰与奚祥化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奚厚银生前从单位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职工宿舍(使用面积18平方米)。奚厚银去世后,奚翠兰因故卖掉自己所住房屋,因暂无住房,经奚祥化同意后于1998年搬至该房屋居住。2000年,国营武汉童袜厂将该房屋还建为使用面积30.7307平方米房屋,收取了房屋扩大面积的差价5452元。2000年7月5日,国营武汉童袜厂核发了住房证,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住房证及住房租赁协议书上的承租人仍为奚厚银。后奚翠兰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该地址,期间,房屋水电费及房租由奚翠兰负担。2003年奚厚银的其他子女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奚厚银于1997年病逝前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奚祥化居住。2003年12月23日,国营武汉童袜厂更名为武汉市东湖袜厂。2010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奚祥化与致远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奚翠兰曾于2011年7月6日提起诉讼,诉奚祥化、奚祥建、奚梦霞、奚安、彭凤萍、武汉市东湖袜厂、致远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请求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90027.29元和动迁安置指标判给奚翠兰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奚翠兰主张其是房屋承租人,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奚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奚翠兰提出再审申请后,又于2012年5月8日撤回了再审申请。2012年6月5日,奚翠兰提起本案诉讼。武汉市东湖袜厂认为其厂里职工奚厚银生前有过遗嘱,将该房屋交由奚祥化居住使用,因此该厂认可奚祥化是诉争房屋的唯一承租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房屋系武汉市东湖袜厂所建,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分配给职工奚厚银居住使用。奚厚银去世后,因遗嘱遗失,奚厚银的其他子女就遗嘱内容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父亲奚厚银将该房屋交由奚祥化居住使用的遗嘱内容。奚厚银去世后,武汉市东湖袜厂亦知晓遗嘱内容,尊重奚厚银生前的意思表示,认可奚祥化为该房屋的唯一承租人。致远公司根据该房屋管理人武汉市东湖袜厂认可奚祥化为唯一承租人的意见及奚祥化其他兄弟姐妹证明的内容,与奚祥化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奚翠兰因故卖掉自己原来的住房,无房可住时经奚祥化许可,搬入到该房屋内居住,但其主张系房屋承租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之前经过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奚翠兰非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奚祥化与致远公司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未侵害奚翠兰的合法利益,对奚翠兰要求确认奚祥化、致远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奚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5元,减半后收取2307.75元,由奚翠兰负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奚翠兰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成立条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奚祥化并未使用房屋,其不具备与致远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判令确认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奚祥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奚翠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致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湖袜厂未予答辩。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奚翠兰与奚祥化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奚厚银生前从单位分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的职工宿舍(使用面积18平方米)。奚厚银去世后,奚翠兰因故卖掉自己所住的房屋,暂无住房,于1998年搬至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国营武汉童袜厂将该房屋还建为使用面积30.7307平方米房屋,收取了房屋扩大面积的差价5452元。2000年7月5日,国营武汉童袜厂核发了住房证,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住房证及住房租赁协议书上的承租人仍为奚厚银。后奚翠兰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该地址,期间,房屋水电费及房租由奚翠兰负担。2003年1月17日,奚厚银的其他子女(除奚翠兰及奚祥化二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父亲有子女五人,三兄弟,二小妹。我是老三。父亲因病于九七年去世,病逝前留有遗嘱一份。是我执笔,父亲口述。遗嘱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将父亲的遗体和母亲一起迁回黄冈老家安葬。此事由老大主持办理。二、房屋有三处:六渡桥仁厚里的房屋归老二居住。汉正街的房屋归老三居住。汉西的房屋归老大居住。遗嘱内容大致如此。遗嘱由父亲签名。”落款处为“老三:祥建。”老二祥华注明“本说明与父亲遗嘱基本一致。”奚梦霞注明“三哥情况证明真实。”2003年12月23日,国营武汉童袜厂更名为武汉市东湖袜厂。2010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奚翠兰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奚祥化、奚祥建、奚梦霞、奚安、彭凤萍、武汉市东湖袜厂、致远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请求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5号3-9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90027.29元和动迁安置指标判给奚翠兰所有。该案庭审中,奚梦霞称诉争房屋是父亲奚厚银留下来的遗产,所有子女都应该有份,应该平均分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奚翠兰主张其是房屋承租人,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奚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奚翠兰提出再审申请,后又于2012年5月8日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6月5日,奚翠兰又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2011年4月,武汉市东湖袜厂出具证明称诉争房屋应交款5451元(实为5452元)由奚翠兰交给该厂,该房一直由奚翠兰居住,并每月由奚翠兰缴纳房租。2012年6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对武汉市东湖袜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帮建进行调查时,其又称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由奚祥化交纳了相关费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致远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奚祥化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基于其认为奚祥化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具备被拆迁的主体资格。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诉争房屋作为武汉市东湖袜厂的自管公房,具备承租人资格的是奚厚银。虽然奚厚银已于1997年去世,但该厂一直认可奚厚银的承租资格,且允许奚厚银的女儿奚翠兰居住该房屋至房屋被拆迁。诉争房屋虽属公房,但其具备财产价值,应当作为奚厚银的遗产发生继承的效力。致远公司认定奚祥化为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是基于2003年1月17日的《情况说明》,认为诉争房屋是奚厚银生前遗嘱留给奚祥化个人的财产。因《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奚厚银曾有遗嘱的事实。从《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看,其制作时间为2003年,距离奚厚银死亡已有六年时间;从该说明的内容看,其表明奚厚银生前留有遗嘱,由奚祥建执笔,父亲口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很显然,这份情况说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即便该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其中也只是谈到汉西的房屋由老大居住,所谓“由老大居住”是否意味着房屋的权利归老大享有并不确定。从《情况说明》签字的情况看,奚梦霞虽注明“三哥情况证明真实”,但其在奚翠兰诉奚祥化、奚祥建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陈述,诉争房屋是父亲留下来的遗产,所有子女都应该有份,应该平均分配。很显然,奚梦霞事后也对情况说明自己所写内容并不认可。综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奚厚银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从武汉市东湖袜厂出具的证明看,其于2011年4月8日称由老房换到诉争房屋缴纳的款项是奚翠兰交给该厂的,房屋也一直由奚翠兰居住并缴纳旁租;而其在2012年6月11日又称办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时是由奚祥化缴纳的相关费用。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可采性,应认定诉争房屋是奚厚银生前留有遗嘱给奚祥化一人享有的证据不充分。致远公司依据《情况说明》与奚祥化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奚翠兰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且奚祥化不具备独自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故奚翠兰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奚祥化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后收取2307.5元,由奚翠兰负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诉争房屋系奚厚银生前单位自管公房,奚厚银仅享有承租权而无所有权,故承租权不能作为奚厚银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且房屋拆迁时奚厚银已去世,故终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拆迁时应作为奚厚银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民三初字第21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奚翠兰非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该生效判决未被推翻,致远公司与奚祥化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未侵害奚翠兰等人的合法权益,且奚祥化具备独自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原终审判决认定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奚祥化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奚翠兰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原审被告致远公司述称,奚祥化经其公司审核,符合安置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能享有被安置资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湖袜厂未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2月27日奚厚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奚祥化占有及控制使用,开始系由奚祥化承担该房屋的房租及水电等费用。1998年,奚翠兰经奚祥化同意后搬到诉争房屋居住,开始缴纳该房房租及水电等费用。2000年7月5日,奚翠兰以“奚厚银”为“承租人”与“国营武汉童袜厂”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协议书”。目前,该“住房租赁协议书”原件及“国营武汉童袜厂”收取房屋扩大面积差价款5452元的收据原件由奚祥化持有。奚祥化主张因房屋面积差价款由其缴纳,故2003年当地居委会在调解其与奚翠兰之间的纠纷时,奚翠兰向其交出上述协议及收据;奚翠兰则主张系奚祥化于2001年将上述协议及收据抢走,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还查明,2003年1月17日,在奚翠兰与奚祥化为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后,奚厚银的另外三个子女(奚厚银共有五个子女,除奚翠兰和奚祥化外)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奚厚银去世时留有“遗嘱”(由“老三”奚祥建代书),确定“汉西的房屋(诉争房屋)归老大(奚祥化)居住”。奚翠兰称对该《情况说明》不知情。再查明,按照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奚祥化有权领取补偿款22万余元或在其符合“动迁安置房”的申购条件时由致远公司提供安置房。目前,因本案诉讼原因,该协议已中止履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系致远公司根据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武汉市东湖袜厂)认可的承租人而与奚祥化签订。该协议确定奚祥化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主体,依据是奚祥化为房屋承租人而非房屋所有权人。加之,诉争房屋被拆迁时,奚厚银早已去世,且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系因产权单位确定新的承租人而产生,故该利益不构成奚厚银的遗产,亦不应发生继承效力。因此,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终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作为奚厚银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市东湖袜厂虽曾对诉争房屋差价款的缴纳主体作出过是由奚翠兰交给该厂以及办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时是由奚祥化缴纳相关费用两个看似“矛盾”的证明,但因奚祥化持有“住房租赁协议书”及房屋差价款的缴款收据原件,武汉市东湖袜厂并认可奚祥化为承租人,致远公司因之而与奚祥化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奚翠兰自认其于1998年入住诉争房屋系由奚祥化同意,且其入住前的房租等费用由奚祥化缴纳,故应推定奚厚银去世后、奚翠兰入住诉争房屋前的房屋承租人为奚祥化,也因此,即便奚翠兰自1998年入住后持续缴纳了房租、水电等费用,亦不必然改变奚祥化为房屋承租人的法律关系。何况,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民三初字第21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奚翠兰主张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生效判决既未被推翻,在本案中,奚翠兰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致远公司基于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的认可而与奚祥化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未侵害奚翠兰的合法权益。原终审判决认定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提出原终审判决认定奚祥化与致远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情况说明》中奚厚银的“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该《情况说明》能否反映奚厚银曾留有遗嘱、“遗嘱”内容是否明确等争议解决,均非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承租人的必要条件,故不影响致远公司按诉争房屋产权单位认可的承租人确定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原终审判决以《情况说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奚厚银生前留有遗嘱等为由,否定一审判决按奚祥化系承租人身份而享有与致远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奚翠兰对奚厚银的遗产分配存有异议,则可以继承纠纷另案主张解决。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22.5元,均由奚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正英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