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霄与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霄,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42号原告罗霄。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凤英。委托代理人谭晨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罗霄诉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青,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霄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社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该社区**期地下车库***号地下室***0号车位的使用权(具体位置以附件车库平面图为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车位总价款97016元(32.68平方米),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发现本只有一个车位的***0号旁边又添加另一个***3号车位,被告将平面图中的***3号车位移到了原告购买的车位旁边并已挂牌。被告这种擅自更改合同,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享有的车位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车库平面图将***0号车库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由系恢复原状纠纷,但被告并未违约也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罗霄(乙方,下同)与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97016元购买甲方****际社区**期地下车库**号地下室***0号车牌的使用权(具体位置以附件车库平面图为据),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该车位使用权交付乙方;地下车库由甲方办理大产权证,车位按规定无法申办产权证,但乙方所购车位享受与所在项目房产土地同期使用权,国家政策调整除外;乙方已清楚了解所购车位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并已实地查看,已清楚了解该车位非产权式停车位,在规定年限内享有使用权。当发生战争或者因为国家利益需要,国家有权对乙方所购车位无偿征用,乙方不得拒绝。原告于同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时期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即车库平面图,***0号车位左右两边原均为空地。2013年,被告在***0号车位西边新建***3号车位。原告主张车库原来面积为32.68元,被告新建***3号车位后,原告车位面积减少了。原告未提供其车位面积减少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车库平面图将***0号车库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的原状。另查明,****社区**期地下车库**号地下室建设单位为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层高4.25米,属于人防工程。***0、***3号车位系人防车位。根据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测绘图显示,原告车位面积并未减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社区**期地下车库**号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层高4.25米,建设单位为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号车位系人防车位,被告作为投资者享有一定程度使用、收益的权利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对其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内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在***0号车位西边新建***3号车位,原告主张其***0号车位面积因此减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根据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测绘图显示,原告车位面积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新建***3号车位导致***0号车位面积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就***0号车位旁不能再新建车位作出特别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车库平面图将***0号车库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