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霍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霍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负责人杨建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委托代理人马英斌。被告霍雷雷,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霍雷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马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雷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雷雷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4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开始透支消费,到2014年10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3828.98元未还,产生利息693.77元、滞纳金228.34元及其他费用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至2014年10月27日透支的本息4758.09元、其他费用7元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申请表、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透支明细、催收记录及霍雷雷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雷雷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20153607,授信额度4000元,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②项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卡自2013年9月14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10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3828.98元,产生利息693.77元、滞纳金228.34元,产生预借现金费用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透支本金,偿还利息,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本金3828.98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交的透支明细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透支现金后,未按期偿还,违反约定,应当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产生费用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本金3828.98元、滞纳金228.34元及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693.77元和预借现金费用7元;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瑞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