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与黄水金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黄水金,阙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金,原审被告阙胜生。上诉人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本案侵权行为地都在湖南省湘潭县,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侵权行为地虽然都在湖南省湘潭县,但本案另一个被告阙胜生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衡山县,该事实有2013年5月1日阙胜生与金海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和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